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26號
TCDV,112,小上,126,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郭文彬
被 上訴 人 郭文正

郭朝武

鄭祐

郭長吉

鄭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民
國111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履行搬離上
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時
,有為毀損系爭房屋內門板、樓梯踏階及廚房玻璃門之侵權
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一早已進入系爭房屋,對
點屋況為無毀損狀態。後於111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搬遷完
畢後,尚在現場時,上訴人立即以一鏡到底方式進入系爭房
屋拍攝錄影,此可顯示系爭房屋上開受毀損部分,均是由斯
時在現場之被上訴人所造成。又由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協
議搬離系爭房屋之細節時,要求本院執行處限制上訴人不得
於被上訴人搬遷時進入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於搬遷完畢後
拒絕與上訴人共同檢驗系爭房屋屋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早
有預謀於搬遷時毀損系爭房屋。原審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
,未加詳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逕行臆測系爭房屋毀損
部分恐係因年代久遠、老化脫落所致,當有認定疏漏之處。
 ㈡另上訴人之所以未能拍攝到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
係因遵守本院執行處向上訴人下達之「不得於被上訴人搬遷
時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巡視」要求,本院執行處此一對上訴人
之限制,著實已限制上訴人之舉證可能性,怎可反而要求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舉止行為,原審
就本件舉證責任之歸屬認定,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
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小額程序
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
前揭法條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訴訟事件之當
事人,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
萬元(見原審卷第121頁),嗣於民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求
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
追加,顯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加詳查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釐清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具有因果關
係,逕行臆測系爭房屋之毀損部分,恐係因年代久遠、老化
脫落所致,認定當有所疏漏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應由原審即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業就其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依據,難認與得對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之要件相合。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訴訟舉證責任之歸屬,因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受本院執行處之要求限制,不應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舉止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乙
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蓋為貫徹小額程
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
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
害負1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毀損系爭房屋
之行為,抗辯上訴人就應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見原審卷
第115至11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主張以於原
審所提之光碟、照片及寶勝鋁門窗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其本
件訴訟主張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93至194頁),
並於原審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全案卷證
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未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之舉證責任因本院執行處之要求受限制,致有蒐證困難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因素。而就原審判決理由
認其舉證不足,而判決其敗訴乙節,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
未見其具體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並違反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及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