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梅○○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林」。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兩造離婚,原於101年2月14日 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嗣於101年7月20日經 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與娘家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自與聲請人 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父親、爸爸」是不具任何意義的名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 ,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 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 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洪○○,兩造離婚,原於101 年2月14日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嗣於101年 7月20日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 扶養義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弟弟林書毅於本院調查期日具結證稱:我從100年到現在都 跟聲請人及兩造的小孩住在一起。自100年迄今,我只有看 過相對人來看過未成年子女2次。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有付孩 子的扶養費,但是相對人有曾經出去買玩具給孩子,相對人 來的那兩次都是小孩大約2歲左右等語明確。而相對人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相對人雖於後揭訪視時 陳稱其曾因探視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刁難等語, 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 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進行訪視,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⑴就訪視了解,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認 為相對人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再者,因未成年子女有表態 想要變更姓氏為母姓之想法,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件,希望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⑵本會雖僅訪視一造,惟依未 成年子女受訪資訊可知,過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狀況 ,讓未成年子女主觀感受未受到相對人照顧,也因此未成年 子女並不認得相對人長相,本會認為以此狀況,顯然過往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 ,又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長年在聲請人家族生活,已因姓氏 不同之狀況,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家族認同感之困擾,因此本 會認為若能變更姓氏為母姓,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安定 ,再者,未成年子女已是12歲多之青少年,其受訪明確表達 希望變更姓氏為母姓,故本會建議本案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就相對人部分結果 略以:「1.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惟於離婚初期見過兒少兩 三次,原因為前往探視皆遭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阻擋,相對 人擔心兩造爭吵不利於兒少成長,才未繼續要求與兒少進行 會面交往,而據相對人所述,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負擔 兒少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需相對人支付扶養 費,因此相對人未支付兒少扶養費,且聲請人曾允諾不會變 更兒少姓氏,本次相對人得知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變更子女姓 氏聲請,認為聲請人不守承諾,故拒絕變更兒少姓氏。2.相 對人對於兒少個性、身心及生活狀況皆不清楚,亦無法說出 兒少出生年月日,顯示與兒少關係疏離。3.社工無相關證據 佐證離婚協議一事是否屬實,若依兒少最佳利益,遂兩造所
生子女變更姓氏聲請,仍建議法官依照兩造事證,予以裁定 之。」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3日財龍監字第1121 00000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荃棌協會112年9月11日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附之調查訪視報告為參。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亦未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 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 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 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 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 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 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