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35號
TCDV,112,家親聲,43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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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3樓之3
代 理 人 劉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 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 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 安排子女探視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由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 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 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茲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甲○○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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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