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 人 羅光振
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黃羽辰
法定代理人 黃琬庭
關 係 人 莊勝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以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 以:丙○○為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生母之配偶,於111年10月22日 經乙○○之法定代理人黃琬庭(以下逕稱其姓名)同意,與乙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丙○○收養乙○○為養女,爰聲請本 院認可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以下逕稱 其姓名)並不同意出養,則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尚難認定,因而駁回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於111年11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未有積極探視乙○○ 。由於甲○○不接黃琬庭之電話,亦封鎖黃琬庭,黃琬庭乃請 求第三人張淑娟轉達,請甲○○依約定匯款至黃琬庭之帳戶, 並表示如甲○○欲變更會面交往時間,雙方可重新協議。另黃 琬庭透過乙○○之手機傳訊給甲○○,告知應將扶養費匯至黃琬 庭之帳戶,甲○○亦不讀不回,顯見甲○○已逾半年未盡扶養照 顧義務,故原裁定認本件收養應經甲○○同意,適用法律顯有
違誤。
㈡、甲○○於知悉丙○○願收養乙○○時,僅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然 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完成後,旋即撤回聲請,顯見甲○○之目的 係在創造願照顧乙○○之假象,致訪視報告建議先以乙○○之親 權及照顧責任為優先。惟若甲○○確有扶養照顧之意願,豈會 於原審裁定前即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又倘甲○○真心欲照顧 乙○○,本應積極聯繫乙○○,甚至儘速將扶養費匯入黃琬庭之 帳戶,以防黃琬庭執此杯葛改定親權之可能,故實難認甲○○ 確有扶養照顧之意。從而,訪視報告未審酌撤回改定親權聲 請之事實,其結論自難採為有無出養必要之認定。再者,乙 ○○與丙○○目前同住中,丙○○對於乙○○視同己出,給予穩定的 照顧環境及互動關係,同住期間已培養良好之依附關係,情 同真正之父女,足認出養始對乙○○最為有利。此外,丙○○與 黃琬庭對於育兒工作有所分工,且因作息及事業之規劃,暫 時分居兩處,並不影響完整家庭所需之父愛及母愛,況週六 、日仍會共同出遊,原裁定以未同住即認無法給予完整家庭 所需,似嫌速斷。
㈢、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並准予丙○○收 養乙○○為養女等語。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 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 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 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 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 有明文。
五、經查:
㈠、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為黃琬庭與甲○○所育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子女,嗣黃琬庭與甲○○於104年10月23日離婚,並約 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黃琬庭任之,及黃琬庭於11 1年10月17日與丙○○結婚,丙○○與乙○○已於111年10月22日訂 立收養契約,並經黃琬庭表示同意,由丙○○收養乙○○等事實 ,業經丙○○、乙○○、黃琬庭陳明在卷,並有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所 得及財產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㈡、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丙○○、乙○○、黃琬庭、甲○○進行訪視調查,其評估與建 議略以:「一、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生母 已離婚至今約7年,並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雖被 收養人生母聲稱被收養人生父曾有欲爭取被收養人之親權、 不穩定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等不友善行為,但據被收養人生父 自述仍有維持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直到111年10月後,因收 養人告知被收養人生父要扶養被收養人,雙方對於照顧責任 並無共識,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不再讓被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生父便無再支付扶養費,被 收養人生父亦表明不同意出養。本會評估,被收養人之生父 母的出養意願及未來照顧計畫尚無共識,且雙方皆有照顧意 願及能力,本案應暫無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現年45歲,曾經營銀樓,但其自述目前無工作,尚在規劃 未來工作發展,自述資產皆可支應家庭生活所需。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曾有婚姻關係,離婚後仍維持家人般的互動關 係,收養人並稱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甚至於111年10月期 待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而決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再婚,然 因其等婚齡約三個月,過去雙方也曾有結婚又離婚之情形, 故較難估婚姻關係穩定度。收養人在教養及照顧計畫上,自 述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經濟支持及較好的教育資源,並願 意尊重被收養人的興趣發展,亦採用理性對話的方式進行溝 通,有正向教養態度。收養人自述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持 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至今,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自己女兒,收 養承諾度高,然因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照顧 狀況不佳且態度不友善,故不願意讓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父接觸互動,尋親態度保守。四、綜合評估:本案因被收養 人生父已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建議先以被收養人之親權及照 顧責任為優先,再衡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以維護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3日財龍 監字第11202001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 。
㈢、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固評估本件暫無出養必要性,惟佐以乙○○ 於原審到庭之陳述、卷附生活照片及乙○○之學習紀錄,足認 丙○○自乙○○出生後即持續協助照顧、撫育至今,已形塑正向 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教養情形良好,丙○○亦將乙○○視為 親生子女,且有高度收養意願,而乙○○亦有被收養之意願。 再者,甲○○已於112年3月7日具狀陳明尊重乙○○生活選擇之 意願,並撤回改定親權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號卷核閱無誤,且甲○○自承於111年10 月以後均未探視乙○○,亦未給付扶養費,目前不再堅持維持 其與乙○○之父女關係,如乙○○由丙○○同住照顧之狀況妥適而 同意收養等節(本院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 甲○○112年12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徵甲○○因考量乙○○ 之真實意願,基於真心愛護乙○○而同意收養,是以,本件收 養業已取得乙○○之生父甲○○之同意無訛。
㈣、綜上,本院審酌丙○○之收養動機純正、經濟無虞、家庭狀況 、健康情形均屬良好,丙○○與乙○○之生母黃琬庭共同照顧乙 ○○多年,渠等間之親子感情穩定,互動狀況亦佳,又丙○○與 乙○○於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認丙○○應可 提供乙○○穩定之生活照顧。再參以乙○○與其生母黃琬庭於原 審所陳述之意見,及其生父甲○○亦已於抗告程序中表明同意 由丙○○收養乙○○,並審酌丙○○與乙○○之生母黃琬庭曾為夫妻 關係,且於離婚後再於111年10月17日結婚,婚齡已逾1年4 月,為使乙○○在此重組家庭能產生歸屬感及穩定快樂地生活 與成長,倘使丙○○與乙○○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應更有 利於乙○○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是本件收養確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㈤、從而,原審未及審酌甲○○已同意出養乙○○,而駁回本件認可 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認可收養之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