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煥宗
張素銀
張素圓
張圓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吿 張東霖(原名:張煥昇、張尚緯)
張煥俞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張素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霖、張煥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 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張煥宗、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主張其 等與訴外人張羅春(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歿)、張東霖、 張煥俞及被告張素娥於101年5月30日就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
遺產及非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爭 協議書),現僅被告張素娥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素娥移轉登記股權出資額等語。核 本件係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簽立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全體繼承人除當事人 張煥宗、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張素娥外,尚有張東霖 、張煥俞,原告聲請追加張東霖、張煥俞為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