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木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王玥瓖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王順治
王春蘭
王聖達
王秀貞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附 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聖達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王金木 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 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陳砧於111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法定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王金木、 次男即被告王聖達、三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王秀貞、次女 王寶珠、三女即被告王順治、四女即被告王春蘭、五女即被 告王春婷,然王寶珠(84年1月16日歿)早於被繼承人王陳 砧死亡,故由其子王秋憲代位繼承,惟王秋憲於111年5月28 日死亡,故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玥瓖再轉繼承。而被繼承人王 陳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分配方式即被告王金木 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5號所 示建物,其餘附表所示土地則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 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詎被告王玥瓖竟自行向 地政機關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登記及所有權狀,而地政機關要求必須檢附被告王玥瓖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權狀或無法提出之切結書,始能依系爭協議書 辦理,然被告王玥瓖拒不配合,已妨害並損及原告、被告王 金木、王聖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受遺產分配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等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二、再本件與撤銷債害債權、第三人撤銷訴訟要件均不合,被告 王玥瓖之抗辯與本件無關。況其他繼承人已經給被告王玥瓖 很多次錢,被告王玥瓖最後一次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 ,其餘繼承人亦給其新臺幣5萬元之現金等語。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112年12月6日附表甲 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附表甲「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辦理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金木、王聖達、王秀貞、王順治、王春蘭、王春婷則 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王玥瓖則以:被告王玥瓖積欠多家銀行借款,非無可能 遭債權人提告撤銷移轉登記或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使本案判 決結果無從履行。再被告王玥瓖願以公告地價,將其應繼分 部分售予被繼承人王陳砧之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 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各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 ,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 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陳砧於111年4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王陳砧繼承人,並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59頁、第83頁、第87頁至127頁), 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稅豐 分字第112280925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王金木、王聖 達、王秀貞、王順治、王春蘭、王春婷所同意;另為被告王 玥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原告與被告之蓋印均為真正,且 被告王玥瓖之蓋印為印鑑章,並有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87頁)。審以被告王玥瓖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真正加以 爭執,亦不否認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顯見兩造當天確已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 議書,被告王玥瓖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整體範圍已有掌握, 並清楚知悉最終分割方案,被告王玥瓖既具正常智識,並見 系爭協議書已將全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 仍願在其上蓋印,顯見被告王玥瓖對系爭協議書確無異議。 ㈡依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確立如附 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3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號至5號所 示不動產,則由被告王金木單獨取得所有等情,堪可認定。 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 成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 被告王玥瓖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 前述分配意旨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 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偕同
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已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取得全部的遺產,其餘被 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 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被繼承人王陳砧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4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由原告王木卿、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各取得1/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6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原告王木卿、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各取得1/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原告王木卿、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各取得1/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被告王金木取得。 5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被告王金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