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瑋銘
上列原吿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吿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起訴迄今,未曾提出其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本院為特定原吿之人別並查核原告是 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認有請原告補正戶籍謄本之 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