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暖暖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不動產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 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 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以下合稱 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現仍登記為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全部,又系爭土地前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2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 /6(再分別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確定,惟原告尚未依前 案判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自無從就被繼承人因判案判 決所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6部分再辦理分割。再者, 本件原告可自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依前開說明,未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前,並無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 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本裁定所未記載,但為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不動產亦應併妥繼承登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