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97號
TCDV,112,婚,59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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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乙○○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5日結婚, 並於同年10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 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惟被告自00年0月00日 出境後即不再入境來臺,兩造分居多年,被告音訊全無,至 今仍未能取得聯繫。堪認雙方婚姻關係誠為有名無實,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 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並有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離 婚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經查:
⒈兩造於90年9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已分居近20年等 情,有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實分 居多年。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00年0月00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 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將 近20年,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 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 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可歸 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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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