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13號
TCDV,112,司聲,1913,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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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康郁麗


詹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後,遂以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 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8號民 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裁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在案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13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全第504號函文 、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5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1 2月14日嘉院弘文字第1120001383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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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