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馬武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成碧君不幸於民國112年1月29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年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7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乃為重複 辦理拋棄繼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