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李承霖
李富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宸均
李金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溪不幸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溪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清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郭永松、郭宸均、張佳瑜、張佳竣、張佳銘、林晏辰 、林沛儀、鍾政燁、鍾政鋙、吳珮萱、吳珮慈等人,而上開 繼承人中,除郭宸均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郭永 松、張佳瑜、張佳竣、張佳銘、林晏辰、林沛儀、鍾政燁、 鍾政鋙、吳珮萱、吳珮慈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永 松、張佳瑜、張佳竣、張佳銘、林晏辰、林沛儀、鍾政燁、 鍾政鋙、吳珮萱、吳珮慈等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