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賴朝崇
賴瑪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朝傑不幸於民國112年4月2 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賴朝傑之繼承權,爰提出 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日死亡,其父賴南山、母 賴林月連均已歿,且無子嗣,而聲請人賴朝崇、賴瑪琍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收狀章等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當然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聲請人 於112年4月6日申請死亡登記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此有臺中○○○○○○○○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 憑。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