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062號
TCDV,112,司繼,406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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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李科萬



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俊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俊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俊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俊宜(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間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業經繫屬 在案(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然被繼承人已於112 年5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本院民事庭通知( 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被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86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俊宜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鄭瑋仁地政士(會員編 號1386)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 茲審酌鄭瑋仁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鄭瑋仁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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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