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84號
TCDV,112,司家他,18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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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
受 裁定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佐舜
受 裁定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紀廣
紀廣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間請求
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0號),經裁
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以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9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嗣提起酌定扶養方法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2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069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佐舜負擔;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負擔。嗣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均提 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人 之抗告均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提出聲請及抗告所繳納之費用 ,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紀廣誠、紀廣信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 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原審及抗告審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丁佐舜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 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聲請程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丁佐舜係聲請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紀廣誠、紀廣信負擔;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因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之 抗告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佐舜負 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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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