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63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第 三 人 陳振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陳秀員與債務人陳素燕間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件執行遷讓標的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76號)(下稱系 爭房屋)實際管理人,由水、電、瓦斯繳費憑單上登記用戶 可知,陳秀員非債權人,陳素燕非債務人。系爭房屋為祖父 陳昆地信託本人監造,祖父生前囑咐登記給孫媳及孫子女, 但因祖父病逝而成為遺產登記予我父親及養女陳秀員公同共 有,陳秀員出嫁多年,不知悉遺產內容,多次誤陷伊及家族 成員,本次房屋強制執行,實為陳秀員誤導法官判決,屋內 設備、物品均為本人家族所有,其無權進入換鎖、拿走磁扣 云云。
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係基於債權人陳秀員所提出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78號確定之民事判決,其為判決之原告並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系爭房屋之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資料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依執行名義執行,核發自動履行命 令限期債務人搬遷點交不動產予債權人,經逾期未自行履行 點交,而經本院定期會同員警開鎖遷讓點交予債權人換鎖, 使債權人取得建物之占有,並依法造冊系爭房屋內遺留物, 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回,並無違誤,且依本院113年1月16日之
點交執行筆錄,系爭房屋久無人住、大門門板之間佈滿蜘蛛 絲(久無開啟情形),屋內留有雜物、少數家具及債務人陳 素燕之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及印章等私人用品,難認本件 強制執行有何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人所稱其為實際管理人 ,債務人非陳素燕,本件債權人陳秀員誤導法官判案,其無 權執行云云,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處可得審酌,聲明異議 人如認對其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 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然本件業已點交完畢,遷讓房屋 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四、據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