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湯永華
蔡張秀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2 年9月23日滯欠93、96、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 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492萬7814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中。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年2月23日 經授中字第098340217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明 定選任清算人事宜,法院未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該 公司董事蔡俊毅目前行蹤不明,董事湯永華遭地檢署通緝, 董事蔡張秀連經聲請人大智稽徵所112年1月5日及31日函請 到所說明,皆未出面或提示相關資料,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尚有16萬5228元,經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縱事業 單位歇業、清算或解散,準備金專戶之註銷須事業單位提出 申請,前揭董事無正當理由怠於行使法定清算義務,致所欠 稅捐無從辦理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 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 ,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 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相對人 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402173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明定選任清算人事宜,法 院未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函 、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應以 相對人之董事蔡俊毅、湯永華、蔡張秀連為清算人。又蔡俊 毅因案在監執行徒刑,湯永華於97年11月12日遭發布通緝, 有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縱蔡俊毅、湯永華事實上不能 執行清算事務,仍有董事蔡張秀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得執行 清算事務。相對人並非不能依法定其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 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