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建彰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日商喜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95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萬3,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受僱於 被告,平均工資為8萬3,933元。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給付 原告工資,迄同年12月已積欠工資42萬360元,原告遂於同 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積欠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50萬 3,59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勞工 保險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積欠員 工工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資遣費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 、37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2月1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告 薪資及任職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2萬360元、資
遣費50萬3,598元,合計92萬3,958元。被告迄未給付,則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2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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