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781號
TCDV,112,勞補,78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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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1號
原 告 高梓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3元(含資
遣費8,756元、不法扣薪2,2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03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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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