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23號
TCDV,112,勞簡,1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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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梁語俙
郭獻桐


被 告 朱浤睿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359元至原告梁語俙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梁語俙郭獻桐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6,857元部分,對原告梁語俙郭獻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超過新臺幣46,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梁語俙郭獻桐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 梁語俙郭獻桐(下稱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梁語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自同年2月15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美髮師,約 定每月保底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然任職期間被告 並未替原告梁語俙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且自112年3月起竟未經原告梁語俙同意,即逕自將原 告梁語俙每月薪資減少為35,000元,未全額給付工資,甚且 再於112年6月18日逕自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終 止並非合法,然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梁語 俙,及未替原告梁語俙投保勞保,業已違反系爭契約及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梁語俙權益,原告梁語俙自得依照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梁語俙下列費用:
 1.工資:被告於112年3至5月間,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原告梁語 俙,各月均短少15,000元,共短少45,000元(計算式:1500 0*3=45000),此外,亦未給付原告梁語俙112年及6月份工 資30,000元(計算式:50000/30*18=30000),則被告應補 給付原告梁語俙工資共75,000元(計算式:45000+30000=75 000)
 2.資遣費:原告梁語俙業已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梁 語俙僅就1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之任職期間請求資遣費 ,則以月薪5萬元計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語俙資遣費8,612 元。
 3.預告工資:原告梁語俙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梁語俙預告工資16,660元(計算式:50000÷30 ×10=16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均未替原告梁語 俙提繳勞工退休金,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補提繳12,200元至原告梁語俙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梁語俙邀集原告郭獻桐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5,000元, 然被告竟要求原告2人共同簽立附表所示2張本票為擔保,既 然原告梁語俙僅向被告借款75,000元,則被告對原告梁語俙 就超出7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此外,原告郭獻 桐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向原告郭獻桐亦無任何債權 存在;再者,被告積欠原告梁語俙如上所示之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合計已逾75,000元,原告梁語俙亦得主張抵銷 ,依此,被告對原告2人已無債權存在,且尚應給付原告梁 語俙25,272元(計算式:75000+8612+00000-00000=25272)



等語。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梁語俙25,272元,及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就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2人 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語俙25,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2,200元至原告梁語俙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4.被告不 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5.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梁語俙初始約定試用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然 原告自112年2月15日至2月28日期間業績僅為15,348元,且 於112年3月1日發生將顧客燙傷,及將顧客頭髮燙壞之工作 失誤及不稱職之行為,遂再協議自112年3月起每月薪資調降 為35,000元,然其後竟經被告查悉原告於112年6月5日指示 顧客直接將美髮儲值費匯入原告私人帳戶,造成被告利益及 商譽受損,既然原告於試用期間內有前開工作失誤、不稱職 、造成被告利益重大損失、影響被告名譽等行為,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第7條後段規定,被告經試驗及審 查後,自得依照系爭契約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即非有據。
 ㈡被告願補提繳9,24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梁語俙確有向被告借支75,000元,且原告梁語俙主張之 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均非可採,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抵銷 ,則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其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 ㈣: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梁語俙於112年2月15日受僱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21頁)。
2.原告於112年3至5月自被告取得之薪資為每月35,000元。 3.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2人共同開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4.被告於原告梁語俙任職期間未替其投保勞、健保。 5.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口頭通知原告梁語俙於次日起不用再到



職。
6.原告梁語俙向被告借款75,000元,被告業已交付款項予原告 梁語俙,迄未經原告2人清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112年3月份後原告梁語俙薪資改為35,000元是否經兩造合意 ?原告梁語俙是否受被告脅迫而被迫調降薪資?被告於112 年3至5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是否有短少?
 2.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梁語俙之6月薪資為何? 3.原告梁語俙是否有被告抗辯失職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為試用契約,經檢查試驗後得隨時終止是否可採?本件 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理由為何?
4.原告梁語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繳退休金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5.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份後將原告梁語俙薪資調整為35,000元是否 經兩造合意?原告梁語俙是否受被告脅迫而被迫調降薪資? 被告於112年3至5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是否有短少?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梁語俙主張受被告脅迫,不得已同意 自112年3月起薪資調整為3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梁語俙就遭被告脅迫之情為舉證之責 。
2.查原告梁語俙固舉錄影為憑,主張受被告脅迫等語。然經本 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
(畫面中有左方為身穿為粉紅背心白底黑褲人士、男聲,未 有臉部畫面,右方為身穿黑衣黑褲人士、亦為男聲、亦未有 臉部畫面。)
黑衣人:月初給你扣。
粉衣人:我就不要勒。我就不要勒。錢勒。
黑衣人:...扣。...。
粉衣人:錢勒?
黑衣人:...。




粉衣人:錄影沒關係,我又沒恐嚇你,反正我有...。 黑衣人:...五萬...。
粉衣人:...這裡...員工...(錄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該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攝影 對象之臉部、無法識別身份、且對話容亦不清晰,則被告抗 辯影片之時間、地點、對話不明,無從據為被告脅迫原告梁 語俙之證明,即非無憑;佐以原告梁語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因我不想一直找工作,所以3至6月仍在被告處任職,我被 迫留下來,是因為當時我沒有能力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既然原告梁語俙係因不想一直找工作而留任被告,即難 認其有遭被告脅迫因此留任及接受薪資調整之情形;而原告 梁語俙向被告借款75,000元,為原告梁語俙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三㈠3.6.),則被告要求原告梁語俙還款亦非無憑 ,尚無從據為脅迫原告梁語俙之證明。此外,原告梁語俙於 112年4月9日經被告傳送轉帳35,000元截圖通知後,則回應 以「謝謝老闆」等語,有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 ,亦未有質疑薪資短少之表示;再者,原告梁語俙就遭被告 脅迫而同意薪資調整為35,000元乙節,則未再舉證以為其佐 ,是原告梁語俙主張:經被告脅迫不得已同意薪資調整乙節 ,即非有據。準此,被告抗辯:經兩造協議自112年3月起薪 資調整為35,000元,應屬可採。準此,既然原告梁語俙之薪 資自112年3月起經協議調整為35,000元,則原告梁語俙主張 :被告於112年3至5月各少付原告15,000元,即非可取。 ㈡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112年6月薪資為何?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梁語俙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12年6月薪資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網路轉帳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 就已給付該月分薪資乙節,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勞基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 月薪資,即屬有據。惟兩造協議自112年3月起薪資調整為35 ,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12年6 月薪資以21,000元(計算式:35000÷30×18=21000)為可採 ,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㈢原告梁語俙是否有被告抗辯失職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為試用契約,經檢查試驗後得隨時終止是否可採?本件 兩造勞動契約何時終止?終止理由為何?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定有明文。查「乙方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勞動契 約,辭退乙方:1.多次工作失誤,經溝通屢教不改、嚴重失 職、不稱職,不符合錄用條件,2.嚴重失職、造成甲方利益



重大損失的,及嚴重影響公司名譽」、「…但若乙方違反上 列(四)之情節甲方有權單方終止合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1 、2款、第7條後段約定有明文(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 固舉服務項目統計表為據,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有將顧 客頭髮燙壞等語。然為原告梁語俙所否認,主張該統計表內 容不實等語,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燙壞頭髮 行為,為舉證之責。查被告所舉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乃指 責原告梁語俙就顧客傷口之包紮方式不當,與顧客之燙髮或 燙傷顧客情形無涉,無從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梁語俙之燙傷 顧客及燙壞顧客頭髮行為,有LINE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1頁),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則未能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其佐(本院卷第83、18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梁語俙有燙 壞顧客髮型、燙傷顧客行為,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2.被告另舉以顧客「HopeL.」於112年6月5日轉帳資料截圖( 本院卷第241頁)為據,抗辯:原告確有侵占顧客儲值卡款 項2,000元等語。然查,被告設計師就每日收入會逐日填載 收入明細並匯報予被告知悉,有原告梁語俙及暱稱「游游」 之人傳送被告之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其中112年6月6日「淑麗」給付2,000元予原告梁語俙之 情,亦經原告梁語俙依慣例登載、並傳送予被告知悉,有兩 造LINE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5頁),此外「(原告:老闆 ,請問公司的我放在抽屜的錢您有收去是嗎?我寫日期紀錄 起來?)被告:有,6000」之情,則有兩造LINE、原告傳送 予被告載有「6/6:2300-、6/8:1250-朱收6000-」之日記 帳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7頁),既然各該收入均經被 告確認,則原告主張:收取之款項業已回帳予被告,即非無 稽。被告固抗辯:儲值金應標註儲值卡性質等語,然此部分 則未見被告舉相關約定以為其佐,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梁語 俙主張金額及日期有出入,及原告梁語俙所稱顧客「淑麗」 應非顧客「HopeL.」,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回帳等語。然「Ho peL.」匯款時間為17:22有匯款紀錄附卷可參,兩造就收入 明細之登載內容又未有明確之約定,則原告梁語俙於次日確 認後登載,亦無違常情,均難據為不利於原告梁語俙之認定 ,至「淑麗」應非顧客「HopeL.」乙節,則未經被告再舉證 以為其佐,則被告抗辯原告梁語俙回帳不實,舉證尚有未足 ,仍非可採。
 3.次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 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 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 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



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5、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就勞動契約之終止固有較大之彈性 ,然若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解雇仍非適法。查被告以原告 梁語俙失職、侵占公款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第7條 後段,為解雇之理由,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事由存在,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6月18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要屬權利濫用,而非合法。 4.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繳原告梁語俙之勞工退休金,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另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梁 語俙112年6月工資,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梁語俙以被 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規定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該日終止,即屬可採。
 ㈣原告梁語俙各項請求是否可採?
 1.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梁語俙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而於112年8月25日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梁語俙資遣費。
 ⑵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退條例第3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參照)。原告梁語俙主張112年2月被告 有依照50,000元保底及按上班天數計算薪資,其後112年3至 5月僅給付每月35,000元、112年6月薪資尚未給付等語,則 其任職期間取得薪資分別為26,786元(50000÷28×15=26786 )、35,000元、35,000元、35,000元、21,000元(35000÷30 ×18),是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7,265元(計算式:(26786 +35000+35000+35000+21000)÷(14/28+1+1+1+18/30))=37



265)。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受僱被告,至112年6月18日契 約終止,按其前開平均工資,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7,143元(見附件試算表),逾此部分,尚非有 據,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系爭契約者,應依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然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雇主依勞基法 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基 本上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不相同,勞工自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 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 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 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蓋勞工既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件原告梁語俙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不經預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 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梁語俙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梁語俙主張類 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6 ,66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4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梁語俙任職期間各月薪資除112年2月以50,000元、其 餘各月應以35,000元計之,則依實際任職日數發放工資結果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18日各月取得工資為26,786元、3 5,000元、35,000元、35,000元、21,000元,並未固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梁語俙請求 期間,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梁語俙提 繳6%金額之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9,359元 (計算式:50600×0.06×((28-15+1)÷28)+36300×0.06×3 +36300×0.06×18/30=9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9,359元至原告梁語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可採?
 1.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情應堪認定。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郭獻桐 就簽名於附表所示本票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3.), 揆諸上開規定,執票人即被告請求原告郭獻桐連帶負清償之 責,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3.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 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 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 照)。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12年2月5日、到期日為同年5 月5日,另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影本 、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113號卷核閱誤,既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 3年內即對原告2人行使票據請求權,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有誤解。
 4.
 ⑴查原告梁語俙前向被告借款75,000元乙節,並開立附表所示 本票為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3.6)



,則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有75,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即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固抗辯:兩造有口頭協議,開立二張同額本票為 原告梁語俙未還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然為原 告梁語俙所否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75,000元部分 對原告2人有債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既然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75,000元部分之債 權存在,則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75, 0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⑶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 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74條 、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語俙112年6 月薪資21,000元、資遣費7,14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梁語俙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2人應返還被告 之借款應再扣除28,143元(計算式:21000+7143=28143)。 5.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2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對 被告75,000元借款,而原告2人現尚積欠被告之款項為46,85 7元(計算式:00000-00000=46857),超出該金額部分,被 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已不存在,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超出該金額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又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2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於超 過46,857元部分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2人請求判命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46,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梁語俙資遣費7,143元及112年6月工資21,000元,及應 補提繳9,359至原告梁語俙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梁語 俙向被告借款75,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原告梁語 俙以前開資遣費、工資為抵銷結果,被告對原告梁語俙之消 費借貸債權尚有46,857元,從而:1.原告梁語俙起訴請求被 告應補繳9,35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原告2人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46,857元部分,對原 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且被告所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於超過46,85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2人聲 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2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對被告之其餘 給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6%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2年2月5日 75,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2 112年2月5日 75,000元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附件:資遣費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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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