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哲宇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
相 對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代 理 人 李函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受雇相對人, 擔任業務工程師,經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以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然對人經營穩健,並無經營不善之情事,且聲 請人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相對人依照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非適法;依 此,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聲請人並已於112年6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然迄未 獲相對人回應,聲請人生活因此陷入困境,爰依法就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 任業務工程師,嗣經派駐相對人上海子公司,其後則因子公 司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經相對人於108 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2條規定預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相對人並已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聲請人;另聲請人則於同年8月起即至第三人上銀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參以聲請人自108年5月31日經相對人 資遣後,迄至112年5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長達4年 期間,均未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何違法之情事, 則相對人既已長期未爭執資遣之適法性,應堪認聲請人有使 相對人信其不再行使權力之情形,而相對人自得主張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聲請人即不得再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 此外,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然聲請人並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空言泛稱相對人經營穩健、 其無勞基法第12條或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存在等語,就
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及聲請人就本案有相 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證明 ,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依此 ,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法未合,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以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其 要件,受訴法院始得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判斷勞 工勝訴之可能性及雇主繼續僱用之困難度,如勞工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前,尚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勞動 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前經繫屬於 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然已於 112年12月15日審結等情,另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核閱無訛, 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無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 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 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 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 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92號裁定參見)。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主 張主張其有向相對人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前 開存證信函為聲請人單方表述,僅憑前開存證信函,實無從 據以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前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參,則 聲請人即無從以前開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者, 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開要件即有未合,而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查無本案訴訟存在,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則本院權衡 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因認並無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尚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 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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