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張金松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劉遠山
劉如哲
劉宗鑫
劉宗諭
劉小可
劉靜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彩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抗辯部分,尚有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原告並應於10日內就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清償債務,及證人 證稱被告及劉勝彥、劉永堆曾向原告催討欠款等情表示意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7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