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4號
TCDV,111,重訴,12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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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蔡佩錡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法律關係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者,即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1 條 參照)。經查,兩造所受讓之債權為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契約 關係,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乃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 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國際管轄權(區際管轄權)及準據 法。
二、次按「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我國籍自然人, 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我國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則依首揭 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本 訴訟亦有管轄權。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查兩造因 債權契約涉訟,就契約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原告主張 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之負責人,台 一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生產布料業務。而被告為臻品服裝有 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之負責人,臻品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 服裝業務。台一公司於民國98年起陸續出售布料貨物與臻品 公司,惟臻品公司均未給付全部之貨款,而以「清償部分欠



款,再向台一公司訂貨」之交易模式,一再積欠台一公司貨 款,至103年3月7日,臻品公司已積欠台一公司貨款達人民 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300多萬元。嗣104年6月中旬, 被告要求台一公司再出售近2,000公斤布料與臻品公司,惟 因臻品公司尚有積欠貨款,且在大陸地區並無財產,為擔保 上述貨款債權,台一公司遂於104年9月4日同意將其對臻品 公司之現在及將來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同意承擔臻品 公司對台一公司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貨款債務(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並由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0號、3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 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由台一公司經理施博敦 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情形通知被告。
㈡兩造另於106年1月16日以個人名義簽訂協議合同(下稱系爭協 議合同),協議所欠布款為363萬2,500元,被告復於106年8 月8日簽訂承諾協議書,向原告承諾在106年8月31日前給付 台一公司貨款40萬元(下稱系爭承諾協議書)。嗣後自106年2 月至同年11月止,臻品公司再向台一公司訂購布料貨款為14 7萬117元,臻品公司僅支付123萬1,573元,則臻品公司目前 共計積欠台一公司貨款387萬1,043元【計算式:3,632,500+ 1,470,117-1,231,573=3,871,043】。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收貨款為321萬9,104.2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另加 計應收利息252萬6,658.17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合計574 萬5,762.42元,再依111年1月1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 金賣出匯率4.408折算為新臺幣2,532萬7,318元,爰依債權 讓與及債務承擔、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台一公司及臻品公司間均無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係以台一公司負責人身分,被 告係以臻品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合同約定布款還款 方式,並非以個人名義成立契約。且兩造於104年8月14日簽 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兩造消費借 貸及票據債務,並不包含臻品公司與台一公司間之布料買賣 價金債務。又臻品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合同後,即代替台一 公司清償其與上游廠商之債務以抵繳系爭協議合同之債務, 清償之金額已超過臻品公司依系爭協議合同所應負擔之債務 金額,故系爭協議合同所載之布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台



一公司對臻品公司已無系爭協議合同所載之布款債權,且台 一公司與臻品公司及兩造間就布款債務並未約定利息,原告 主張均屬無據。
㈡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均存在,原告依106年1月16日 系爭協議合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屬買賣價金之布款,距離原 告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供給 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原告所提106年1月16日系爭協議合同,其上文字記載:「 臻品簽名:蔡佩錡;台一簽名:施鍊岸」、手寫加註條款「 以上協議付款期,必定要如期支付,如未能如以上日期支付 款,後續的約定交易即中止,施鍊岸 蔡珮綺 元/16」。並未 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文字記載,且兩造之簽名係 接續在公司名稱之後,足認兩造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法人代表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合同,尚難僅依加註條款後 兩造之簽名,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已有合意 。另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均未提及兩造間係以「個人名義」討論系爭貨款債權, 且兩造間系爭協議合同、系爭承諾協議書內容均在個人名義 前加註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35頁),可知兩造 均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協商,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契約存在等情,難認實在。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均屬無 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為98年至106年間之商品買賣價金, 於債務讓與及債權承擔後,債權性質並未改變(見本院卷二 第272至第273頁);另106年8月8日之系爭承諾協議書約定臻 品公司負責人應於108年8月31日前支付台一公司貨款40萬元 ,若未給付視為全部貨款視為到期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於 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間(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認系爭貨 款債權內容為台一公司出售布料商品與臻品公司之價金,屬 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 據原告所提帳款明細,被告及臻品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後 即未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據系爭承諾協議書之約 定系爭貨款債權已於108年8月31日屆期,故原告就系爭貨款 之請求權應自108年9月1日起算,於110年9月1日起已因2年 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系爭貨款債權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主 張系爭利息債權之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亦 罹逾時效消滅。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已成立,然 因債權讓與後,債之性質並未改變,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請求依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2,532萬7,318元之本息,亦屬無據。 ㈣原告後雖改稱,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所轉讓之債權, 並非系爭貨款債權,而係系爭貨款因臻品公司遲延給付因而 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後又再改稱請求之內容包含系爭貨款債權之違約金,(下合 稱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且兩造於104年9月4日有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自陳:關 於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兩造未簽任何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實在。又被告 曾以被告未實際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亦無系爭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契約,且系爭抵押權並未擔保系爭貨款債權等情事,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提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 兩造間之借款、透支、票據債權,而不及於台一公司與臻品 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權。兩造於104年9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後,迄今已逾7年,原告未曾借貸任何款項予被告,復經 被告為上開借款之請求後,仍無意借款予被告,足認原告已 拒絕繼續與被告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請求確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等情,故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請 求。」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確定判 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第255頁)。前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兩造間之借款、透 支、票據債權,或是及於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間之系爭貨款 債權,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就該爭點 兩造已充分舉證,當事人並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經前案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實質上審理之判斷(見前案確定判決第7 頁第16行至第18行、第9頁第14至第21行、第10頁第4行至第 9行)。原告並未提出前案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於台一公司與臻品公司 間之系爭貨款債權等情,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於系爭貨款債權等情,已堪認定,原 告自無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推認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 存在。
㈤另系爭協議合同與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中,亦未有何系爭貨 款債權已轉換成系爭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既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利息債權,甚或 系爭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均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系爭利息債權,均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又原告並無法舉證系爭貨款債權已轉換成系爭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請求權,亦無法舉證系爭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買賣契約、買



賣契約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2,532萬7,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1年1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補充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9日曾針對兩造間貨款帳冊明細 簽名,屬債務人承認債務,於108年7月9日應重行起算時效 ,而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向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 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裁定以欠 缺法律上要件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三第37頁),則該次聲請不 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兩造間微信對話譯文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其中原告簡稱(施)、被告簡稱(蔡)】 1 110年3月19日 (施):蔡小姐(即蔡佩綺)你人在那裡?近況如何? 2 110年3月20日 (蔡):我希望董事長(即施鍊岸)把房子設定解開我才能東山再起,起高起高提貴手,該我責任我要負責,該貴司要負責也要理清。 (施):…你我共同簽署的還款協議書及洗水費用一大筆金額,你自己很清楚,你拿你的房產兩棟作為擔保債務的設定質押,這是我的基本保障,但你要我解除可以,但你得提出你對所欠金額的清償計劃出來。 3 110年3月23日 (蔡):傳送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檔案。 (施):所有欠款都有資料可查核,我們有很清楚的..。 (施):你我於2017年有簽署一份「還款協議合同」金額人民幣0000000元。你應該清楚吧。其他水洗費用一大筆尚未列入。 (蔡):董事長不是這個數字,代加費沒有扣除 扣除,我又還了一部分。 4 110年3月25日 (蔡):…但我該負責的我不逃避,但洗水破洞,延貨期,布料有問題一件有也做。 5 110年4月6日 (蔡):董事長希望能幫我解決房子設定問題,我才能東山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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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