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43號
TCDV,111,訴,3343,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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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世明
蔡玉梅
陳湘妍陳潁陳雅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
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74萬10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7187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未按被上訴
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法向被上訴人送達文書,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暨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上訴狀繕
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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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