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廖顯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
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建物全部、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B)、1502(E )、1503(F)部分,回復如附圖1所示。被告賴文祿即百克機 車行並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B)、1502(E) 、1503(F)所示部分(總計面積472.8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三、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四、主文第2、3項所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部分之給付,如被 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 。
五、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D)部分(總計面積15.25平 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55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賴文祿
即百克機車行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278元為被告賴文祿 即百克機車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153元為被告邱妙 津即津祿輪業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以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為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回 復如附圖1所示,並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原告收受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於111年11月1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表示其係以自己意思占有系爭建物2分之1,遂追加邱 妙津即津祿輪業行為被告,以112年1月9日民事聲明追加暨 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 津即津祿輪業行(下合稱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如附 圖1所示,並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賴文祿即百 克機車行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㈢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 000元。㈣前開第2、3項聲明,如被告2人任一人為給付,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 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 如附圖1所示。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並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 編號1501(B)、1502(E)、1503(F)部分(總計面積472.86平
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賴文祿即即百克機車行應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0,000元。㈢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㈣前開 第2、3項聲明,如被告2人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附圖2所示編 號1501(D)部分(總計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原告所為第1項聲 明之變更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原告所 為第3項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 為第5項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設有明定。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8月30日具 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原告給付194 ,000元本息、204,0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5頁、第381頁) ,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並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206,100元(本 院卷一第537頁),係主張因系爭租約及系爭續約存續期間, 被告2人以代扣繳義務人身分為反訴被告代扣繳綜合所得稅 款,致反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 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被告2人提起反訴及賴文祿即百 克機車行所為聲明之擴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賴文祿即 百克機車行作為廠房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租 賃期間自102年11月1 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賴文祿即百克 機車行於交還系爭建物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如附圖1交付 前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嗣於108年11月1日原告又與賴 文祿即百克機車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續約), 將租金調整為每月63,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於交還系爭建物時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如附圖1交付前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所示 。原告於租約到期前之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賴文
祿即百克機車行期滿不再續租,然系爭續約租期屆滿後,賴 文祿即百克機車行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系爭續約 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又賴文祿之配偶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 於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以自己意思占有系爭 建物之2分之1,然原告未曾與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簽訂任何 契約,亦未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B) 、1502(E)、1503(F)部分(總計面積472.86平方公尺)及系 爭建物旁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D)之防火巷(面積15.25平 方公尺),該部分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廖翰廷、廖哲偉所 共有,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占用系爭建物及防火巷並無合法 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55 條之規定及系爭續約之約定請求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將系爭 建物回復如附圖1之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將系爭建物回 復如附圖1之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返還所占用如附圖2所示 編號1501(D)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2人係本於個別原 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被告2人各對原告負 全部給付義務,原告同意以月租金60,000元向賴文祿即百克 機車行、以月租金33,000元(依其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向 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 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B)、1502(E)、1503(F)部分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33,000元部分,被告人任1人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系爭續約第9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如附圖1所示 。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並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附圖2所示編號1501(B)、15 02(E)、1503(F)部分(總計面積472.8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賴文祿即即百克機車行應自111年11月1日起 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㈢邱 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㈣前開第2、3項聲明,如 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附圖2所示編號1501(D)部分( 總計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㈥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2人則以:賴文祿與邱妙津為夫妻關係,2人同住並一同
經營百克機車行、津祿輪業行,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以口 頭與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約定,以每月租金30,000元將系爭 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B)、1502(E)、1503(F)部分出租 予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作為經營重機維修使用,並未有租賃 期限之合意,原告另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邱妙津即津祿輪 業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營業地址,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並依 約給付租金,嗣108年11月起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 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約定租金每月各為33,000元、30,000元 ,自109年6月後租金變更為每月各為30,000元,是邱妙津即 津祿輪業行就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B)、1502(E) 、1503(F)部分為有權占有,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僅占有系 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A)部分,則原告請求賴文祿即 百克機車行返還系爭建物之全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超過3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下合稱 反訴原告2人)主張: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 業行本應自租金中為反訴被告扣繳所得稅後,再將剩餘租金 給付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2人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均繳 足租金,並未自租金中扣繳所得稅,而反訴原告2人又基於 扣繳義務人身分,分別為反訴被告補繳扣繳所得稅額206,10 0元、204,000元,使身為納稅義務人之反訴被告免除繳納所 得稅之義務,反訴被告受有與該等補繳扣繳所得稅額同額之 金錢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賴文祿即百 克機車行206,1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 行204,00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系爭續約第15條分別約 定,雙方合意租賃期間之綜合所得稅由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 負擔,是反訴原告2人負擔相關稅賦,反訴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2、3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 作為廠房使用,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載明每月租金60 ,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賴文
祿即百克機車行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以附圖1 即交付前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1頁)作為附件。 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嗣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續約 ,系爭續約載明將租金調整為每月63,000元,租賃期間自10 8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並應 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再續用交付前之系爭建物現 況照片作為附件。
⒉系爭續約之租約到期前,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告知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期滿不再續租。
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於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以每月30,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分之1,並依法扣繳10 %、2.11%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支付租金26,367元。 ⒋自系爭續約租期屆滿後之111年11月1日起,賴文祿即百克機 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仍占有系爭建物,未將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
⒌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自106年5月至111年8月以扣繳義務人身 分,補繳如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289頁)所示之所得 稅共194,100元。
⒍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簽訂系爭租約前,系爭建物狀況 如交付前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系爭 建物內並無隔間。
㈡爭點:
⒈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占有系爭建物是 否有合法權源?
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續約第9條請求 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妙津即 津祿輪業行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系爭建物後將建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 輪業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60,000元,有無理由 ?
⒋原告請求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附圖2所示編號1501(D)部 分(總計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2 06,100元本息及204,100元本息,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續約第9條之 約定,請求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系爭建物後 將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 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 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 照)。
⑵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間, 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B)、15 02(E)、1503(F)所示部分,自始即屬無權占有: ①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雙方陸續簽訂 系爭租約及系爭續約,並約明租期屆滿後賴文祿即百克機車 行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如附圖1所示原狀之義務,而系爭續 約之租約到期前,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賴 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期滿不再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續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存證信函影本 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33頁、第34至43頁、第45至4 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系爭建物履勘測量,發現系爭建物為近似長方形之鐵皮建物 ,短邊鄰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尚有台74快速道路), 長邊鄰環中東路7段20巷,大門均開在鄰20巷側,系爭建物 近環中東路7段部分由百克機車行使用,以矽酸鈣板隔間隔 出辦公室及牆面,放置機車及輪框等零件,牆壁設置小門可 通往津祿輪業行。津祿輪業行在系爭建物遠離環中東路7段 之一側,內有待維修之機車及相關零件,津祿輪業行以鐵板 隔出二樓,二樓放置收藏陳舊機車及零件,牆面也掛有零件 ,臨國光路,國光路尚有各式店家,系爭建物旁均屬營業使 用,交通及生活便利,津祿輪業行後方防火巷有後方建物之 增建鐵皮建物,自百克機車行與津祿輪業行隔門中之後門可 通往後方防火巷,防火巷內有水塔及旁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 ,防火巷放置數台拆除部分零件之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第73至第103頁)
,復有附圖可參(本院卷二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②被告2人固抗辯: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B)、1502(E)、1 503(F)所示部分,已經原告於102年11月起出租予邱妙津即 津祿輪業行,兩造並約定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 祿輪業行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每月33,000元、30,000元,自 109年6月後租金變更為每月各為30,000元云云,然遭原告否 認,自應由被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❶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簽訂系爭租約與系爭續約等情 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與系爭續約之租賃標的均係系爭建 物全部,有系爭租約與系爭續約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7 頁、第37頁),是若原告於102年11月起即將系爭建物如附 圖2編號1501(B)、1502(E)、1503(F)所示部分出租予邱妙 津即津祿輪業行,則原告斷無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於10 8年11月1日仍就系爭建物之全部再行簽訂系爭續約之可能 ,且賴文祿與邱妙津為夫妻關係,賴文祿於簽約時亦可即 時提出異議,然雙方仍簽訂系爭續約,顯見系爭建物之租 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間。又依邱妙津於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提出之房租收款紀錄以 觀,系爭建物之租金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5日止及10 5年5月5日,均係以現金60,000元1筆給付予原告,且經原 告簽收,簽收紀錄上未曾有給付人包含賴文祿即百克機車 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之記載(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 而被告2人自認:賴文祿與邱妙津夫妻2人平時同住,且一 同經營百克機車行、津祿輪業行,系爭建物內之隔間係賴 文祿委請裝潢工班施作等情(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足見 系爭租約、系爭續約係由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簽訂 ,而實際履約事項亦會由邱妙津代為處理,則系爭建物之 租金既長期均以1筆全部給付,益徵系爭租約、系爭續約 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間,是被 告2人辯稱:原告於102年11月起將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 501(B)、1502(E)、1503(F)所示部分另行出租予邱妙津即 津祿輪業行云云,顯無可採。
❷被告2人固提出邱妙津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 話紀錄)、被告2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第一銀 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及房屋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1至142 頁、第143至161頁、第163至289頁、第311至312頁、第38 5至535頁、第539至545頁),然系爭對話紀錄雖顯示邱妙
津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09年2月至5月間,每月分別給33, 000元、30,000元,嗣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10月止,每月 分別給付30,000元、30,000元予原告,惟並未明確表示係 分別為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支付租 金,且各該租金均係自同一帳戶轉帳予原告,參以系爭建 物之租金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5日止及105年5月5日 ,均係以現金60,000元1筆給付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自 難僅憑邱妙津自109年6月起拆分2筆轉帳支付租金之情, 遽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分別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 即津祿輪業行訂定租賃契約;再原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稱 邱妙津為「老闆娘」(本院卷一第142頁),及被告自認系 爭建物出租予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時,其內並無隔間,當 時屋況如附圖1所示,而系爭建物內之隔間係賴文祿委請 裝潢工班施作,復賴文祿與邱妙津一同經營百克機車行、 津祿輪業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認邱妙津代賴文祿 處理系爭租約事宜而未就邱妙津分2筆轉帳支付租金之情 提出異議,並非默認其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 津祿輪業行間均存有租賃契約甚明,自難僅憑邱妙津片面 將租金拆分為2筆給付,遽認原告與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 就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B)、1502(E)、1503(F)所示 部分另有租賃契約存在。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乃係由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 行申報,自難僅憑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 業行片面申報之結果,遽認原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 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均存在租賃關係。至原告已否認邱妙 津即津祿輪業行辦理營業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同 意書為其所簽名、蓋印,而被告自認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並非由賴文祿、邱妙津所書寫製作,是津祿輪業行設立時 委請記帳士林寶鳳處理之事項之一,但邱妙津並未授權林 寶鳳製作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4 頁、卷二第46頁),是被告2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使 用同意書為原告所簽名、蓋印或原告層授權他人簽名、蓋 印,亦難僅憑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遽認原告與邱妙津即津 祿輪業行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洵 無足採。
❸被告2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就系爭建物如 附圖2編號1501(B)、1502(E)、1503(F)所示部分與原告有 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該部分 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④綜上所述,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因系爭租約、系爭續約取得
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賴文祿並雇工於系爭建物 內施做隔間後,將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B)、1502(E) 、1503(F)所示部分令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邱妙津即 津祿輪業行占有、使用,顯見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與邱妙津 即津祿輪業行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B)、1502(E) 、1503(F)所示部分有類似租賃之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941 條之規定,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固為該部分之直接占有人, 惟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就該部分亦屬間接占有人。而系爭續 約之租約到期前,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賴 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期滿不再續租,而自系爭續約租期屆滿後 之111年11月1日起,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 業行仍占有系爭建物,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續約到期後不 再續租,而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於系爭續約所定租期屆滿後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 如附圖2編號1501(B)、1502(E)、1503(F)所示部分,以類似 租賃關係令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占有、使用,均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 文祿即百克機車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邱妙津 即津祿輪業行分別將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 501(B)、1502(E)、1503(F)所示部分恢復如交付前之系爭建 物現況照片所示無隔間之狀態,並分別將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B)、1502(E)、1503(F)部分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邱妙津即津祿輪 業行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A)所示部分恢復如 附圖1所示原狀即無隔間之狀態部分,因邱妙津即津祿輪業 行並非系爭續約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占用該部分建物,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給付占 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續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賴文祿 即百克機車行於系爭續約所定租期屆滿後,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占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 B)、1502(E)、1503(F)所示部分,以類似租賃關係令邱妙津
即津祿輪業行占有、使用,是被告2人自111年11月1日起即 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給付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得,核屬有據。本件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60,000元 ,系爭租約將租金調漲為每月6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臨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尚有台74快速 道路),近國光路,國光路尚有各式店家,而系爭建物旁均 屬營業使用,交通及生活便利(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及邱 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 1(B)、1502(E)、1503(F)所示部分,約為系爭建物面積之55 %(計算式: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占用面積為385.43平方公 尺,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占用面積為472.86平方公尺《52.38 +225.12+195.36=472.86》,系爭建物總面積為858.29平方公 尺《385.43+472.86=858.29》,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占用面積 比例為472.86÷858.29=0.55,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認原告請求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分別按月給付60,000 元、33,000元(計算式:60,000×55%=33,000),乃屬適當, 應予准許。
③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查 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分別以間接占有 及直接占有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 1(B)、1502(E)、1503(F)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2 所示編號1501(B)、1502(E)、1503(F)部分所生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利益重疊同一,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客觀上給 付目的同一,故就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501(B)、1502 (E)、1503(F)部分,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對已給付部 分債務即應免其責任,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附圖編號1501(D)所示部分 (總計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附圖編號1501(D)所示部分防火巷內堆放有津祿輪業行所有 之機車等情,業據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於現場履勘測量時自 認(本院卷二第64頁),該防火巷坐落於系爭土地,並非系爭 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翰廷、廖哲瑋所共有 ,此有附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 二第109頁、第121頁),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迄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有使用該防火巷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 告請求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附圖編號1501(D)所示部分 (總計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 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 出租人負擔既非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合意排除之,可由租 約當事人合意由承租人負擔,亦即租金數額及是否併含稅款 取決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
⒉查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106年5月至1 11年8月均繳足租金,並未自租金中扣繳所得稅,而反訴原 告2人又基於扣繳義務人身分,分別為反訴被告補扣繳租賃 所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206,100元、204,000元等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第一銀行代 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影本可參(本院卷一163至289 頁、第385至535頁、第539至545頁),固堪信為真,然反訴 被告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所訂之系爭租約第16條、系爭續 約第15分別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 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賴文祿 即百克機車行,下同)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租賃期間 ,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由乙方負擔」、「印花稅各自負責, 房店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反訴被告)負擔,乙方水電費、電話 費、瓦斯費、網路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綜 合所得稅及營業稅由乙方負擔。」等情(本院卷一第31頁、 第41頁),是反訴被告業已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協議因出 租系爭建物致反訴被告所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等稅額增加部 分,應由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負擔,則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 為反訴被告扣繳前開費用,自屬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續約所為 ,難認反訴被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又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 與反訴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其縱使代反訴被告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稅額,亦係減輕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應負 擔之給付,亦難認反訴被告因此有何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 所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賴文祿即百克機車行應將系爭 建物、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1 501(B)、1502(E)、1503(F)部分回復如附圖1所示。賴文祿 即百克機車行並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邱
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2編號1501(B)、1502 (E)、1503(F)所示部分(總計面積472.86平方公尺)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賴文祿即即百克機車行應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㈢ 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㈣主文第2、3項所示自1 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3,000元部分之給付,如被告二人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㈤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應將附 圖2所示編號1501(D)部分(總計面積15.25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206,100元、204,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反 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