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715號
TCDV,111,訴,271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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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林嘉郁兼原告林信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追加 被告 王森

訴訟代理人 王毓謙
吳恩宥
追加 被告 林進村



林俊男


林俊翔

林俊宏

林俊榮

林火桂


林介文

林義凱

林呈信


林暐軒

林啟


林進發

林欐


林澤旻

曾紫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

追加 被告 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所管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305之1、305之2、305 之3、305之4等地號土地如附圖1紅色標線(面積、位置以實 測圖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5頁)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嗣原告變更確認袋地通行之方案,因該方案即聲明 中除起訴狀所載朝后段305、305之1地號等2筆土地外,尚涉 及同段288、306及307地號等3筆土地,原告遂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追加 王森榮等人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 管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305之1等地號土地及就 被告王森榮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288、306及30



7等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A1(面積:60.33平方公尺)、B1(面積:0.55平 方公尺)、B2(面積:0.77平方公尺)、C1(面積:64.61 平方公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10. 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積:0. 21平方公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嗣因288、306 及307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已取得附卷,原告復於112 年4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追加2 8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 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暐軒林啟煙、 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曾紫雲等人及307地號土地所有 人吳文煙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 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60.33平方 公尺)及同段305之1地號土地之 B1(面積:0.55平方公尺 )、B2(面積:0.77平方公尺);就追加被告林進村、林俊 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及曾紫 雲等人(下稱被告林進村等人)共有坐落同段288地號土地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64.61平方公尺);就追 加被告王森榮所有同段306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D 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10.13平方公尺) 、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積:0.21平方公尺) ;就追加被告吳文煙所有同段307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 果圖所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又原告就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朝后段313地號土地聲請補充繪測,並於112年10月 26日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變更聲明如 下列原告之聲明所述等情。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 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其 基礎事實均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另就更正請求確認各地號之通行面積部分,則係就測量結果 為確認請求之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當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陳信男發生繼承 之事實(死亡),而原告林嘉郁林岱君林岱靜林錦美 為渠繼承人,有陳信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33頁、第4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信男之繼承人 林嘉郁林岱君林岱靜林錦美等具狀聲明就林信男原請 求部分(即281地號土地)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1至45 2頁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陳信男之繼承人林 嘉郁、林岱君林岱靜林錦美等人約定281地號土地由林 嘉郁1人單獨繼承,即將林岱君林岱靜林錦美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嘉郁,而僅繼承人林嘉郁1人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 院卷二第159頁),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原告 林嘉郁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承當訴訟, 經被告國產署、王森榮、林俊翔、林火桂、林呈信吳文煙 等人均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復經本院 發函詢問未到庭之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宏林俊榮林介文林義凱林暐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 旻、曾紫雲林啟煙等人具狀表示意見,如未具狀表示即視 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至153頁),而被告林進村等 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是參以上情,當認原告林嘉郁聲請承當 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國產署、王森榮外,其餘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暐 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曾紫雲吳文煙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 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 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諸第779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 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 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 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 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45號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係訴請本院分別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清水區朝后段305、3 05-1、288、306、30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 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紅色標線所示A1(面 積:60.33平方公尺)、B1(面積:0.55平方公尺)、B2(面 積:0.77平方公尺)、F1(面積:6.37平方公尺)、C1(面 積:64.61平方公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 面積:10.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 (面積:0.21平方公尺)、E1(面積:0.70平方公尺)之範 圍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等語 ,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表示本件 提起係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則原告既均 已表明具體、特定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請求本院確認伊對 於該通行處所及方法具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乃屬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 明之拘束,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嘉郁現為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281、3 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權利人 ,因系爭2筆土地與公路均無任何聯絡,當屬民法第787條所 謂之「袋地」性質,倘欲對外聯絡最近公路即三田路,則須 經由被告機關國產署所管理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又因系爭土 地係供農作,搬運農機材料原仰賴如聲明土地及同段305之2 、305之3及305之4地號土地上寬約為3公尺、長約為117公尺 之通道進出;然因近年該條通道因遭被告王森榮向國產署承 租土地使用後築牆圍堵,致原告僅能以徒步方式搬運農具材 料等,使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甚為不便,前雖曾委 請被告國產署排除或申請租用,然迭遭否准,是為便利原告 至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事及人車通行安全,須有3公尺寬之柏 油道路通行,又除聲明所示土地外,周圍應無其他較聲明範 圍侵害較小之土地可供通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 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 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 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從而,追加被告王森榮辯 稱其所承租之朝后段305之2、305之4等地號土地非原告朝后 段281、31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當不可採。又本件係因被告王森榮於承租系爭國有地之前 後,將起訴聲明範圍之部分原有通行道路築牆圍阻,致難再 通行小型農業機具(以小型聯合收穫機為例,寬幅已達2.23 公尺,故原告請求寬為3公尺或2.7公尺通行有其必要性), 則被告王森榮陳稱以2公尺寬度通行道路即足云云,甚不實 際。又因被告王森榮所有之朝后段306地號土地東側一半範 圍,目前亦屬空地而無地上物,若能利用該筆地號東側比鄰 307地號一側之南北向、寬3公尺土地充為道路,再連結至30 5、305之1地號土地,其整體使用周圍地之面積應較起訴狀 如附圖1所示之原有方案為少,故請求確認上開修正方案為 可行之通行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1)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之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60.33平方公尺)及同段305 之1地號土地之B1(面積:0.55平方公尺)、B2(面積:0.77 平方公尺)及同段313地號土地之F1(面積:6.37平方公尺 );及就(2)追加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 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旻曾紫雲等人所有坐落同段28 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1(面積:64.61平方公 尺);及就(3)追加被告王森榮所有同段306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5(面積:95.43平方公尺)、D6(面積 :10.13平方公尺)、D7(面積:1.49平方公尺)、D8(面 積:0.21平方公尺);及就(4)追加被告吳文煙所有同段3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E1(面積:0.70平方公 尺)之範圍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 行。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所述坐落305、305-1、305-2、305-3 、305-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並非被告所設置,依現勘狀況, 追加被告王森榮所建之圍牆似已年代久遠,是原告主張係因 追加被告王森榮新建圍牆,方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似屬 有疑,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用似未受圍牆影響而致無法耕作, 如認原告系爭土地為袋地,則請求本院斟酌土地使用目的、



鄰地損害及通行必要性等因素,依法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而原告主張通行用途欲供耕作收成之農機具通行,但 農機具不需鋪設道路即可於田裡通行,被告王森榮所提通行 中央北路之方案中之通行範圍均為稻田,而農機具使用時間 均相同,不會因該通行路徑面積較長而影響原來農地使用。 對於原告原起訴聲明中通行方案中,本未涉及281地號土地 ,並無意見。另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範圍部 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之範圍內為之,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國產署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國產署有何不主動履行法定義 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國產署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為此,倘若原告勝訴,亦應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追加被告王森榮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一)其所租賃之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305之2、305之4地號土地 ,並非屬其與其被繼承人林信男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朝 后段281、31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即鄰地,原告所有314地 號土地與其上開土地最近之同段305之4地號間尚間隔313 、288、305、307、308等至少5個地號之土地,才連接其 承租之305之4地號中3.75平方公尺小部分土地,故其承租 之305之4地號土地並非原告314地號土地之周圍地當屬明 確,且其承租之305之2地號土地距離原告281地號土地則 更加遙遠,自均非鄰地。再者,原告曾於107年向國產署 申請「通行」305地號土地,然經國產署以107年2月26日 台財產中改字第10750002530號函覆說明三略以:「另依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示,台端所有之同段281、314地 號私有土地,並未與旨述土地(指305地號土地)相鄰, 請台端釐清申請範圍」等語,是系爭305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業經行政機關現場勘察後否決,原告若不服,自可依 訴願、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又原告要求於欲通行範圍 內之上方鋪設「柏油道路」通行,此已非原告聲明之袋地 通行權範疇,而係希望行政單位建立1條供原告經常使用 之道路,則被告國產署縱使同意,亦須變更道路計畫(開 公聽會等)收購各私有土地、變更地目等,顯與原告所主 張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無關。況原告已於107年向 國產署要求袋地通行權不成後或先前即早已鋪設了1條寬 近2公尺、長約為117公尺之柏油道路供伊私人使用,則原 告對外並非無通道供伊通行。又原告欲通行之朝后段305 、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等地號土地,原為1



條小河流或大水溝,寬約2公尺,深度不詳,約莫30年前 即於其上鋪設約15至20公分厚之薄水泥板,而底下為鑲空 之水泥通道,此寬約2公尺之小河流或大水溝由明溝成為 暗溝,多年來並無車輛行走,偶有人或腳踏車通行,故此 條通道並非道路,當時鋪蓋水泥板係為安全考量而非供通 行之用,更不能駛以車輛或農機用具通行,該水泥通道每 隔約3至5公尺均鋪有鐵格網之入水口或出水口,然鐵格網 板已年久失修,有多處因溢水時遭衝破,該水泥通道路面 早已有多處大塊破裂的洞,下方流水既深且洶湧,原告主 張欲使用之農用機具三菱v612,空機重量4805公斤,滿機 重量已逾7000公斤,若駕駛經過1條年份在30年以上且延 途有破裂洞而下面為寬2公尺以上之河流,而其上鋪上約1 5公分厚之水泥板,勢將造成公眾安全危機,此亦係30多 年來均未曾有任何1台農耕機通行該條通道之原因。另林 信男係於81年方購買系爭2筆袋地土地,而其早年自日據 時代起即耕作於此,林信男購買時已知伊購買者為袋地, 亦知伊耕作時本須向周圍土地之權利人協商借道,然在多 年後林信男欲使用新型及龐大之農耕機(三菱v612農耕收 運機)耕作,無疑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假藉發揮袋地經濟 效用之名,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之負擔。林信男既 已自認於107年申請通行朝后段305地號土地(即現今之朝 后段305、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地號土地) 遭行政機關駁回,其後並未依法進行行政救濟,則林信男 當屬認同107年行政機關之駁回確定,認同行政機關之見 解(亦即認同其見解),此一結論本身即為證據,故林信 男已就此為自認。又被告國產署依法管理國有土地,原告 需要租賃、購買、通行等,自應先向該署申請,倘若行政 管理機關認為不合申請要件,則第一階段應為公法領域, 原告應行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再訴願),待行政救 濟成功後,自可與行政機關進行通行簽約,簽約後若有爭 議,方進入第2階段私法領域。然原告皆未向管理機關即 被告國產署提出申請或未完成申請程序,被告國產署自無 從審核核准或不准,則原告既無行政機關駁回申請之證據 ,率爾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林嘉郁所有 314地號土地則根本未向行政機關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則 原告林嘉郁起訴部分,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81年3月12日系爭281、314地號土地之前手即土地所有人 以買賣為原因而轉讓系爭281、314地號土地予林信男,買 賣雙方皆知系爭281、31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該買賣行為屬土地所有人 與林信男間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行為」,此任意行為自 該當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即系爭281、314地 號土地前手賣給林信男之系爭土地,已無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蓋系爭土地前 手(土地所有人)所賣者為一無袋地通行權之土地,而無 袋地通行權之土地,不會因為任何形式之轉讓而轉換成有 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是30多年前,林信男所購買者為無袋 地通行權之系爭281、314地號土地,其後林信男將其中一 筆無通行權之土地即31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林嘉郁,自亦 不會因贈與之故,由無通行權之土地轉換成有通行權之土 地,即原告林嘉郁所有314地號土地亦屬民法第787條第1 項除外規定,當無鄰地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上述民法第787條除外規定,亦無容忍之義務。(二)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由安定性 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就安定性考量,通 行280地號土地之邊界本為原告原通行道路之一,應為首 選。就發展性而言,臺灣係小農經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為農地,面積不大,使用輕型收割機「農廣牌4LZ-0.8全 喂入(其機全幅1650mm)」足矣,故道路寬度為2公尺即已 足供農業機具通行,而即便原告使用上開輕型收割機,通 行於老舊且厚度僅有15至20公分厚之水泥板,下方有寬度 2.2公尺以上之暗溝,若長年經常通行該條本非為通行所 鋪之水泥通道上,對公眾安全顯有疑慮。又就對周圍地造 成損害而言,其所有306地號土地共1414.98平方公尺,扣 除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1240.49平方公尺,所餘農 地僅174.49平方公尺,然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擬通行之路線 未沿306地號土地之邊緣而行,而係將該面積174.49平方 公尺之農地分成3部分:第1部分D4(1.32平方公尺竹林); 第2部分即通行道路D5(90.47平方公尺農地)+D6(10.13平 方公尺雞舍)+D7(1.49平方公尺竹林)+圍牆D8(0.21平方公 尺),總計為102.28平方公尺(計算式:90.47+10.13+1.49 +0.21=102.28);第2部分D1(0.12平方公尺雞舍)、D2(60. 47平方公尺農地)、D3(5.25平方公尺雞舍),而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路線,乃將其所有面積174.49 平方公尺之農地割走面積102.28平方公尺供原告使用,且 將雞舍主要部分即D6面積10.13平方公尺之雞舍全數破壞 ,最後僅留下面積60.4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D2)、3分之1 攤垮之雞舍,該雞舍左邊面積5.25平方公尺(D3)、右邊0. 12平方公尺(D1),而中間10.13平方公尺(D6)則為通行道



路,故此路線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巨大且不可逆,不符民 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通行之必要範圍。再者,通行權人請 求開設道路亦以必要為限,原告系爭土地均係作為耕地種 植稻米使用,僅須可供農業機具通行即能使土地為有效之 利用,參之中小型農用機具或任何農具皆可在夯實之泥土 地上行進,殊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又通行時間亦應有所限 制,應於農忙時方可商請借道,始為妥當。又民法第787 條第2項後段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償金請求權,乃係因袋地 所有權人對通行地造成損害所生之補償,依原告之方案係 將良田永久變成水泥地,又造成畸零地,且拆除多處地上 物(以其而言,除拆除圍牆外,將拆除約16平方公尺之雞 舍),就純以市價或實價登錄計算,數額將十分龐大。(三)另觀諸Google2010年即99年1月照片,清晰可見該處圍牆 早已存在,又由約莫於20多年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毓謙 5、6歲時之照片亦清晰可見該處圍牆,而其所築圍牆建築 年代久遠,係為安全考量始圈圍,其並於109年8月1日向 被告國產署取得該圍牆所在地之土地租約,而原告係於10 7年1月提出申請通行305地號土地(即現305、305之1、305 之2、305之3、305之4地號土地),可見原告未能合法通行 上開土地,應與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無關。另依附圖一複丈 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提通行路線之出口亦無法到達道路( 即三田路),因最後出口處剛好擋著小水溝、電線桿、變 電箱及道路折射鏡等設施。又原告欲通行之路線,其中朝 后段313、305、305-1地號土地為農田灌溉水溝(水利地) ,其上若有任何水泥板、鐵板、水泥板等皆違反農田水利 法第8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1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 更不可用於大型農機通行,若通行後導致公共危險,更受 有農田水利法第27條之處罰。反觀其所提之通行方案,係 提出直線路線,經280地號土地之邊緣,不須拆除任何地 上物,且農耕機本就行走農地,不會破壞農地,更不用鋪 設水泥地,且行進寬度以農耕機具能行駛即可,路寛2米 即已足,是若原告有通行權,亦應限定於每年農作收穫期 間約1至2週,可使用輕型農具通行最短距離,即由原告系 爭土地沿280地號之邊界通行即可,況此亦本為原告原通 行道路之一,故由地籍圖觀之,其所提通行方案距道路即 中央北路最近,亦無須拆除地上物,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 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林啟煙、林澤旻曾紫雲林進村等人雖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曾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其等係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共有關係,其等原希望 原告利用原來水利地,鋪好後,其等亦可通行,亦可將其等 之土地提供予原告扣除水利地如尚有不足部分為通行,其等 願以其他方式配合等語,以資抗辯。
五、被告吳文煙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 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為3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 係未重劃之土地,種田本需經過他人土地,雖目前沒有通行 至公路之道路,然其仍可在該土地上種植多年,是本件因原 告個人爭取路權,而欲其拆除部分建物供原告通行使用,其 認為沒有道理,故不同意出讓土地供原告通行。其住家即在 農田前方,其見其他農民均係由被告王森榮隔壁那條路進入 ,農耕機械亦係由被告王森榮旁邊紅磚那條進入,農具也可 由東邊進出,未重劃之農地本係耕完1個田再到另1個田地, 其亦未曾聲請要通行,因其當時買土地已屬較為便宜。原告 至目前為止亦仍均可入內耕種,原告係由北方位置進入系爭 土地耕種,並非通行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伊所要求通行 之通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其餘被告林俊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與 公路並無任何聯絡,屬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性質,而 系爭305、305-1、31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管 理人為被告國產署,而288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林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文、林 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林澤 旻及曾紫雲等人共有、306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森榮所有、3 07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文煙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75至285頁、第449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此部分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林俊男等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有權通行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05、305-1、31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 進村、林俊男林俊翔林俊宏林俊榮、林火桂、林介 文、林義凱林呈信林瑋軒林啟煙、林進發林欐甄 、林澤旻曾紫雲等人所共有之288地號土地、被告王森 榮所有306地號土地、被告吳文煙所有307地號土地,乃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是原告主 觀上認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至被告王森榮辯稱被告國產署依法管理國有土地,原告如 需租賃、購買及通行國有土地,自應先向被告國產署申請 ,倘若行政管理機關認為不合申請要件,則第1階段為公 法領域,原告應行行政救濟程序(復查、訴願、再訴願), 待行政救濟成功後,自可與行政機關進行通行簽約,簽約 後若有爭議,方進入第2階段私法領域,然原告皆未向管 理機關即被告國產署提出申請或未完成申請程序,即率爾 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云云;然則,本件通行權 事件,雖涉及國家土地,惟既法無規定袋地所有人須先向 行政機關申請通行,若申請未果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且民 法本有規定賦予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鄰地之權利,則原告 逕向民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併予敘明。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森 榮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信男向前手購買系爭281、314地 號土地時,買賣雙方即已知悉該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該買賣行為屬土地所有權人與林 信男間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行為,此任意行為自應 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原告已無「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規定所 稱「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依該條之立法理 由揭示:「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 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 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1項, 增訂第1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2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Hand-lung ),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 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 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經查, 系爭281、314地號土地之所以不通於公路而形成袋地,係 因其四周原即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所致,與原告之前手與 林信男間之買賣行為尚屬無涉,換言之,系爭2筆土地並 非本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可為通常使用,卻因土地所 有人即林信男之前手或林信男間之買賣行為而遭阻斷,方 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是以,系爭 土地既本屬袋地,而系爭土地之前手與林信男間之買賣行 為亦非將原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變為袋地,自非符 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任意行為,是當認被告王森榮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四)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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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