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
原 告 林景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吳秉翰律師
李昭儒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林珅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甲案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7.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57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損害最小 之處所判認之。㈡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內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將原 告於系爭157號土地地籍圖上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泥基 座及鐵皮圍籬)拆除。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聲明第三項, 另追加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於 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 他法妨礙原告通行,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核原告所為均係為排除其通行等通常使用之妨 害,社會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162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民國90年10月8日即通行系爭157號土地至公路,被 告於106年8月3日取得系爭157號土地所有權,並供原告持續 通行系爭157號土地。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指示工人於系 爭162、157號土地交界處建築水泥基座,並搭設鐵皮圍籬, 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農用機具進入耕作,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並聲明:㈠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157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損害最 小之處所判認之。㈡被告於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土地 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以他法妨礙原告通行,應將設置於 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及埋設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162、157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3、159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 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於90年10月8日受贈 系爭162號土地,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受贈系爭157、163、1 59號土地,嗣於106年8月3日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將系爭157 號土地贈與被告,而於系爭157號土地留設一條可對外通行 之道路,供系爭163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系爭162號土地係 因分割成為袋地,應經由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之系爭163號 土地,並依上開系爭157號土地留設之道路通行至公路,乃 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退步言,倘認前開通行方案不可採 ,則應以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為最適宜方案, 依附圖乙案所示,通行系爭157號土地面積為5.49平方公尺 ,顯小於附圖甲案、丙案,且原告無須另外再鋪設管線,是 附圖乙案為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㈠原告於90年10月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於106年8月3月因贈與取得系爭15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162、157、163、159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596-4地號土地、569地號土地及59 9-3地號土地,前開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臺中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
㈣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非為袋地。 ㈤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更名前為林景成)於90年10月30日興
建圍牆及農舍。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51頁)
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157地號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 害之處所?又原告如得主張通行,則其得主張之通行權損害 最小之內容及範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表示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24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 明拘束。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如原告主 張之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 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同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62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 ,而自90年10月8日及透過附圖之甲方案通行至道路,被告 自106年8月3日取得系爭157號土地後,亦容任原告持續通行 將近5年之久,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指示工人將系爭1 62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道路上架設水泥基座,並搭 設鐵皮,妨礙原告通行,業據其提出系爭157、162號土地謄 本(本院卷第29-3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67、389-4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於112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22日裡土測字第3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系爭162號土地為袋地,屬與公路 無聯絡之袋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62號土地非自其他相鄰 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 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 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在 讓與前已有通行之安排,即應遵照原本通行之安排,而不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使他所有人受不測之損害。被告雖抗辯 ,系爭162號土地係因分割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98條之規定 ,應經由系爭163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方屬合理云云 。然查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於審判中證稱:系爭163、159、 157地號都是母親林李免贈與給我的,本來母親要把土地分 成4份,但是大哥即被告、花了林家很多錢,所以我母親把1 62號土地贈與原告,163、159、157號土地贈與給我,母親 說157號土地絕對不能贈與被告,我被逼得最後把157號土地
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系爭157號土地上之 道路(即為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6巷)為經臺中市政府75年1 976號及84年1498號建造執照套繪的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02381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見原告所稱,其於90年後 即系爭162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至道路一情,難謂無 據,又參酌原告取得系爭162號土地之日期為90年10月8日, 被告受贈取得系爭157號土地之日期為106年8月25日,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本 件顯然被告於106年取得系爭157地號土地前,原告已通行系 爭157地號土地至公路多年,與民法第789第1項之情況迥然 不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其有提供受告知訴訟人林大景所有系爭163號 土地通行至系爭157號土地之道路,是原告自得先通行至163 號土地後,再通行同一條道路至系爭157地號,然系爭163號 土地及162號土地間築有高牆一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須將受告知訴訟人之該牆拆除後, 方得通行至系爭163號土地,通行成本甚鉅,且將嚴重破壞 土地現況及水土保持狀態,難認係屬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 方法。
⒌而附圖之甲、乙、丙案僅有位置及面積之差距,甲案係通過 系爭162號土地之中央,通行路寬3.5公尺,乙案及丙案均係 通過系爭162號土地之西南方,與系爭163號土地交接處,差 別在於乙案通行路寬為3.5公尺、丙案為3公尺。被告主張應 通行系爭162號土地之西南方,與系爭163號土地交接處(即 乙案或丙案),然該處與系爭163號土地交接,且該處系爭16 3號土地上築有圍牆(見本院卷第139頁),農用機械進出容易 造成建築損壞,且進出系爭162號土地時,可能遭圍牆擋住 視線,亦提高交通事故之風險,顯然非較適當之方案;而原 告通行系爭162號土地中央至系爭157號土地已久,且系爭15 7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現已有鋪設柏油路面,並無作為道 路以外其他用途之用,附近亦無其他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參以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2公尺至4公尺不等,則通 行路寬為3.5公尺之道路,應已足供原告所有系爭需用土地 為通常之使用,是考量渠等土地利用之歷史過程,及用路人 之安全,顯見甲方案應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是認原告主張於 附圖甲案上鋪設3.5公尺寬之道路通行,並要求被告不得為 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尚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容忍於通行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 及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162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有 種植農作物之需求,是自有使用農作機具、車輛正常出入之 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若僅土路填平路面,上開機具 、車輛即有陷入土中或造成相關通行上危險,無法正常出入 達其使用之目的,更徵為使系爭土地能通常使用,實有在道 路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被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附圖甲案3.5公尺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等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即屬有據, 況系爭157地號已為既成道路,已鋪設柏油,對被告亦無過 大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在系爭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 柏油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162號土地為袋地,且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農業用地(本院卷第35頁),原告欲在系爭162號土地上興 建農業設施,故有安設電線、水管、其他管線之必要,而系 爭162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電信管路管線,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 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157號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 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157號土地通行範 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 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