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連發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生前曾於民國 111年8月26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劉坤 典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惟就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暨效力,楊連發之繼承人與劉坤典律師間存在爭議,且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77號繫屬受理,為本件應由何人 承受訴訟之程序上先決問題,爰請求於該案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本件應由 何人承受訴訟,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 疑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77 號民事事件乃係楊連發之繼承人楊寶宸為禁止劉坤典律師繼 續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而此訴訟結果固影響劉坤典律師是否得以以系爭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然並非本件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問 題。又本件應由何人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自行調查審 認。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無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