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5號
TCDV,111,簡上,36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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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正杰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山田
郭栢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杰郭助銘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郭正杰郭助銘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正杰上訴時原聲明為:
㈠原判駁回原審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郭栢愷郭山田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6平
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並協同郭正杰將甲部分土地移
轉登記為郭正杰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先位聲明為:㈠原判駁回原審先
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
割出甲部分土地,並協同郭正杰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郭
正杰所有(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
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二者主要爭點相同,證據
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郭正杰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郭正杰之被繼承人郭清文於00年0月間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7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郭助銘郭山田購買系爭土
地約2坪,並已支付1坪之價金7萬元,剩餘尾款待土地分割
移轉過戶後再給付。郭清文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約2坪之目的
,係因要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6
5之10地號土地)上之郭正杰名下房屋(「春天別墅」集合
式社區其中一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由建商增建地上物,故向郭助
銘、郭山田購買系爭土地約2坪(特定位置在郭正杰屋後)
。因嗣後於109年2月21日經地政實測增建的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位置、範圍,實測面積僅為6平方公尺,故買賣之標
的物可得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買賣總價應為12萬
7,0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已支付其中7萬元價金
,尚餘尾款5萬7,050元未給付。因郭清文於109年11月4日過
世,郭清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賣方即郭助銘、郭
山田之債權,已協議分割由郭正杰單獨行使。
 ㈡又買賣系爭土地時,未約定由何人移轉多少持分,顯見郭助
銘、郭山田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義務係不可分,是郭助銘、郭
山田應負全部之給付義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郭正杰
仍得對郭山田請求給付;且郭助銘於103年5月19日及105年3
月9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及80分之37移轉予
兒子即被上訴人郭栢愷後,郭助銘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應由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郭栢愷郭山田負出賣人之分割
移轉義務。爰依分割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⒈先位主
張: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協同郭正杰
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正杰所有;⒉備位主張:郭栢愷
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協同郭正杰
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正杰所有。
 ㈢而郭助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郭助銘將其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郭栢愷後,郭助銘就分割移轉系爭土
地之甲部分土地給買方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又郭助銘
郭山田就附圖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郭正杰
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郭助銘之事由,致郭正杰
無法取得附圖甲部分土地,造成郭正杰受有支出7萬元買賣
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再備位請求郭助銘
郭正杰7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助銘郭山田於96年7月時係與訴外人郭
柏村共有系爭土地,惟當時郭山田已有意向郭柏村購買其名
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2。當初郭助銘郭山田於00年0
月間會答應以每坪7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約2坪予郭清文
係因郭清文於96年7月之前早已同意以36萬元價格出售臺中
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2566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
地(下稱乙部分土地)給郭助銘郭山田及訴外人林文凱
郭助涼張啟堂郭清海等人在內之9位共同出資者,及郭
清文於00年0月間同意以每坪4萬元價格出售2566地號如附圖
所示丙部分土地(下稱丙部分土地)給郭助銘。買受人就乙
部分、丙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惟因郭清文及其繼
承人嗣後不願履行乙部分、丙部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義務
,故被上訴人不願將甲部分土地分割移轉郭正杰。且郭山田
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人,故郭正杰先位僅請求其負全部
移轉責任無理由。又甲部分、乙部分、丙部分土地兩造應同
時履約,不因系爭土地移轉而給付不能,故不可歸責郭助銘
,自毋庸返還郭正杰7萬元,原審認定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郭助銘應給付郭正杰7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郭正杰其餘
之訴。郭栢愷郭山田雖提起上訴,惟因無上訴利益,而撤
回上訴,是就郭栢愷郭山田部分已告確定。郭正杰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駁回原
審先位聲明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郭山田應將系爭土
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協同郭正杰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郭正杰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駁回原審先位聲明部分廢
棄。⒉前開廢棄部分,郭栢愷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
甲部分土地,並協同郭正杰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郭正杰
所有。㈢再備位聲明:郭助銘應給付郭正杰7萬元,及自11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助銘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助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郭正杰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㈠系爭土地於96年7月時,共有人為郭助銘(應有部分40分之19
)、郭山田(應有部分40分之19)、郭柏村(應有部分40分
之2)。
㈡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5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㈢坐落2565之1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大雅區自立段1889建號
)於96年8月29日登記為郭正杰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使
用執照字號為:95府工建使字第02833號,建築完成日期是
「96年5月20日」。2565之10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9日登記為
郭正杰所有。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係位在郭正杰所有坐落2565之10地號土地上房屋後方的土地

郭清文針對系爭土地編號甲部分土地有支付郭助銘郭山田
二人7萬元。
㈤2566地號土地於96年7月27日時為郭清文所有。2566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㈥25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
位置差不多為96年7月27日同意書所稱臺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橘色部分約2坪。
郭助銘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80分之38,於「103年5月19日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80分之1」予兒子郭栢愷

郭助銘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80分之37、郭栢愷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80分之1。但郭助銘於「105年3月9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0分之37」移轉登記予兒子郭栢愷。105年間
移轉後,郭栢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9,郭助銘
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
郭山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9。郭栢愷於108年出售並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566予郭山田。移轉後
郭栢愷持分為4000分之1334。
郭柏村於10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40分之2移轉登記給郭山田
移轉後,郭山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2666。
郭清文於109年11月過世。其全體繼承人願將繼承郭清文向郭
山田、郭助銘二人購買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郭正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郭清文郭助銘郭山田間就甲部分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與丙部分土地無互易關係,並由郭正杰繼承郭清文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標的
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為有效。只須標的可由法
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
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6、100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郭正杰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清文於96年7月時以每坪7萬元的
價格,向郭助銘郭山田購買2567之2地號約2坪之土地,並
已支付一坪價金7萬元,剩餘價金約定待分割土地過戶移轉
後再給付。郭清文當初購買之目的係因要在2565之10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由建商增建地上物,故向郭助銘
郭山田購買2567之2地號約2坪土地。嗣於109年2月21日經
雅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增建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範圍,實測面積為6平方公尺,故買賣之標的物特定為
甲部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應為12萬7,050元。嗣因郭清文
於109年11月4日過世,郭清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
賣方即郭助銘郭山田之債權,已協議分割由郭正杰單獨行
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圖、郭助
涼108年7月19日聲明書、郭清文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
郭清文繼承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565之1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至16、34至39、
205至211頁)為證。核與郭山田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豐簡
字第410號)證稱:伊與郭助銘郭清文購買96年7月27日同
意書所載2566地號土地橘色部分約2坪土地,郭清文向伊及
郭助銘購買郭正杰屋後同段系爭土地大約2坪土地。不是交
換土地,是郭清文跟伊及郭助銘買,伊及郭助銘也跟郭清文
買。當初郭清文有先付一坪價金7萬元給伊及郭助銘,另一
坪的價金等過戶時再拿。伊及郭助銘郭清文購買系爭同意
書橘色部分約2坪土地,其8萬元價金已付清。是簽96年7月2
7日同意書時伊與郭助銘各拿4萬元予郭清文等語(見該案卷
第262、263頁、第267頁)相符,並有108年度豐簡字第410
號案件108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73至175、422至424頁)。復兩造就價金以每坪7萬元
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郭清文郭助銘
郭山田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可得確定」為增建物現況占
用之系爭土地(即甲部分土地),並以每坪7萬元為買賣價
金。
 ⒊再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助銘曾向郭
清文請求移轉登記乙部分、丙部分土地,提起另案訴訟(本
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10號),經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
甲部分土地與丙部分土地無互易關係等情,有該另案判決可
據(見該案卷第437至439頁)。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甲部分
土地與丙部分土地無互易關係,為足以影響另案確定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就該爭點另案已傳喚證人郭山田郭助涼
證,當事人並有適當而完全之辯論,足認兩造已充分舉證,
且經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為實質上審理之判斷(見另案確
定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31行、第4頁、第5頁第4行至第19行
)。且郭助銘並未提出另案確定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甲部分土地與丙部分土地無互易關係等情,於本
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依前揭判決意旨,郭助銘自不得就
該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
 ⒋又郭清文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郭正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開不爭執事項)。準此,郭清文郭助銘郭山田間就
甲部分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與丙部分土地無互易關係
,並由郭正杰繼承郭清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郭正杰先位請求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移
轉登記予郭正杰所有,及備位請求郭栢愷郭山田應將系爭
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郭正杰所有,均為無理
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
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
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
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
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7月約定郭山田郭助銘應將系爭土地
之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正杰,又系爭土地於96年7月時
,共有人為郭助銘(應有部分40分之19)、郭山田(應有部
分40分之19)、郭柏村(應有部分40分之2),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復兩造均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系爭買賣契約係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無取得郭柏
村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可知兩造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甲部分土地乃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使郭正杰
就該部取得單獨所有權之行為,應屬共有物之處分,揆諸上
開意旨,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郭山田、郭助
銘、郭柏村之同意,方可為之。惟系爭賣賣契約之締約當事
人並不包括郭柏村,此一債權契約自無拘束郭柏村之效力。
既甲部分土地之處分未能取得郭柏村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則郭正杰僅憑系爭賣賣契約主張郭山田郭助銘
將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之,於法自屬不合。從而,
郭正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郭山田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郭正杰所有,及備位
請求郭栢愷郭山田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甲部分土地並移轉
登記予郭正杰所有,均為無理由。
 ㈢郭正杰再備位請求郭助銘賠償7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
債務人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
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
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郭山田郭助銘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負分割、移轉甲
部分土地予郭正杰之義務,此義務非得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
之給付即可達成契約之目的,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即各
共有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
,對債權人即郭正杰而言,自應視為單一給付而不可分。郭
助銘明知其對郭正杰負有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甲
部分土地之義務,竟擅於103年5月19日及105年3月9日將其
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及80分之37移轉予郭栢愷
致無法履行上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郭助銘
之事由。而在協同債務之法律關係,因可歸責於單一債務人
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者,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給付不能之
效力。是郭正杰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郭
助銘之事由,致其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甲部分土地,請
郭助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復以郭正杰於110年9
月29日請求郭助銘賠償時(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79頁)甲
部分土地3平方公尺之市價,因無110年9月29日當時甲部分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鑑定價格可供參考,故本院審酌:甲部分
土地3平方公尺之市價依買賣雙方96年7月時之價格為63,525
元,依過去14年之消費者物價水準及通貨膨脹率估算,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精神,認甲部分土地其中3平方公
尺於110年9月29日之市價以7萬元認定,尚屬合理。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甲部分土地應與乙、丙部分土地同時履約,
郭清文及其繼承人嗣後不履行乙部分、丙部分土地之分割
移轉登記義務,故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不能履約等語。惟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
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
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部分土地與乙、丙部分土地之締約
當事人及約定之買賣價金均不同,乃不同之買賣契約,甲部
分土地及丙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互易關係,足見被上訴
人與郭正杰間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或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其上開
所辯,不足採之。
⒋基上,郭正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再備位請求郭助銘賠償7萬
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正杰先位及備位主張依分割繼承、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然其再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郭助銘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郭正杰之請求,及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郭助銘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郭正杰郭助銘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正杰郭助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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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