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張欽彥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張思慧
張江瑋
賴碧霞
張欽烽
張欽岳
張欽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思慧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61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0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並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其漏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本件 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31 ,546元(計算式:<起訴狀所列遺產附表之不動產部分之交易 價值按遺囑分配則原告可獲1/2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此部分依鑑定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即卷四 第3頁所列之價值共計18,814,000/2>+<起訴狀所列除不動產 以外之其他遺產部分按原告應繼分1/7之價額為14,171,822/ 7>=9,407,000+2,024,546=11,431,5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2,67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9,008元。二、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卷一 第187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618元(計算式:00000 0-00000=57618);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9,00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 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如主文
所示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