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35號
TCDV,111,勞訴,235,2024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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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葉瓊瑤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鄒珮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嗣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除原聲明外,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52,456元(見本院卷㈡第 9頁)。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專員 ,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詎被告於110年將伊年度績效評 為績效不彰(Unsatisfactory不滿意),且未依循被告所訂 工作規則之績效輔導改善管理辦法,逕以伊未通過績效輔導 改善計劃(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即PIP),於1 11年3月21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自通知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 且被告認伊工作能力未符預期,卻未提供具體方法協助伊提 升工作能力,亦未給予調整職務機會,即逕予解僱,不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又積欠伊工 資及加班費合計2,252,456元,爰依系爭契約、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就業保險法第 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伊32,173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以每月2,7 26元之保險費為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 勞工保險,以每月3,284元之保險費為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 1,998元至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 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伊2,252,456元,及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績效不佳,工作表現遠不如預期,伊自 110年2月4日起已多次提醒其改善,且將其列入PIP進行輔導 ,仍未獲改善,伊不得已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關於原告請求工 資及加班費部分,原告107年1、2月整個月份均請病假,且 原告所屬單位自109年6月起,交通津貼改為計程車資報支, 員工搭乘合作之計程車車行毋須自行支付車資,並無所謂未 給付交通津貼之情事;原告在職期間,已受領加班費及假日 出勤費130,161元;又病假5天不扣薪,係指員工於1年內所 請病假未逾5天,則被告不會扣半薪,非指員工得將未使用 之病假申請折發薪資;原告在職期間,已受領員工酬勞251, 895元,原告錯誤援引年報數據,乃有誤會,故原告上開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專員,月薪為3 0,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㈡110年6月30日以前,原告任職於許秀月所帶領之單位,因原 告申請轉早班,故被告於110年7月1日將原告轉調至陳秋萍 所帶領之單位;嗣被告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轉調至江俞旻 所帶領之單位,再於110年12月1日轉調至謝娜美所帶領之單 位。
 ㈢原告自104年至110年之年度績效評等,依序為績效符合要求 (Meet Expectation達到預期)、績效需要改善(Need Imp rovement有待改進)、績效符合要求(Meet Expectation達 到預期)、績效符合要求(Meet Expectation達到預期)、 績效符合要求(Accomplished達到預期)、績效需要改善( Need Improvement有待改進)、績效不彰(Unsatisfactory 不滿意)。
 ㈣被告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對原告進行第1次PI



P,並設定改善目標:績效各項成績均需達KPI(Key Perfor mance Indicator關鍵績效指標)且無任何類型扣分(見本 院卷㈠第111至113頁)。
 ㈤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對原告進行第2次 PIP,並設定改善目標:績效各項成績均需達KPI且無任何類 型扣分,或月績效分數未落入該群組末20%(見本院卷㈠第11 5至117頁)。
 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 1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111年4月8日郵寄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原告未簽署資遣協議書,亦表示拒絕受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31、235、463至465頁 )。
 ㈦原告之出勤紀錄如被證7-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5至228頁) ,原告之請假紀錄如被證7-2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 1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該條款所稱之「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 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 攝在內,且雇主如係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促 請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憑以終止 勞動契約,自不能認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 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 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勞基法及其相關法令訂定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㈠第81 至103頁),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備查,且無明顯重大瑕疵 ,應為兩造所遵守。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公司 為激勵員工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辦理員工年度績效考核 ,並依此評定等級以辦理生涯發展規劃及薪資調整。若員工 不能勝任現職,有具體事實者,依公司管理辦法或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處理」(見本院卷㈠第96頁)。被告員工年度 績效評等最高為績效優異(Far Exceeded遠超出目標),最



低為績效不彰(Unsatisfactory不滿意),評為績效需要改 善(Need Improvement有待改進)或績效不彰(Unsatisfac tory不滿意)者,係指員工績效表現無法達到所要求之標準 ,需使用公司之績效輔導改善計劃(PIP)處理(見本院卷㈠ 第105至108頁)。
 ⒊被告之績效管理辦法、績效輔導改善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㈠第 105至110頁),專為績效、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工作之 員工,依具體事證及執行程序給予改善工作表現機會所設處 理機制,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績效輔導改善管理辦法並規 定員工績效或職能展現不符公司對該職務之期望時,主管得 隨時主動提出績效輔導改善計劃(PIP),以輔導員工積極 改善。PIP之目的在敦促員工績效能符合期待,主管透過設 定員工明確具體之短期改善計劃,包括:改善能力、改善項 目、期望達成目標、改善行動方案與達成目標期間,以提升 績效改善之效果。員工應確實採取改善之行動,期間若需協 助,應主動向直屬主管提出;直屬主管則應監督改善進度、 定期檢視、記錄表現事實,並提供員工必要之協助,持續給 予鼓勵及表達關心。員工績效表現未達計劃改善目標時,經 直屬主管與次高主管確認後,依據評核結果與HRBP(Human Resources Business Partner人力資源諮詢管理處)討論後 續處理方式,包括:主管視員工改善成果進行第2次改善計 劃,期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若經主管評估,該員工仍不能 改善,無法勝任現職,依據結果調整員工之職等及薪資,或 不能勝任工作,依法予以資遣(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 。
 ⒋依原告104年至110年之年度績效評核,足見其自109年後,各 年度績效評核分數有降低情事。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主管(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主任)許秀月證稱: 「(問:是否看過如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所示文件?)有 ,這是因為原告月績效落入末5%才要求做的改善。所謂月績 效落入末5%是指109年10月績效87.68分。當時原告的成績主 要是推廣整體得分18分、出缺勤得分0分這兩份分數落後, 才會針對這兩點列舉出來。出缺勤的滿分是3分,如果請事 、病假會扣分,請家庭照顧假則不扣分。(問:表格上設定 期望達成目標之原因為何?)公司考量如果月績效落入末5% 狀況下,必須列入觀察改善期限,成績必須各項目達到KPI ,且無任何扣分。具體來說是要看月績效,如客戶滿意度、 效率及推廣公司各項業務的KPI。要達KPI基本上要達到一定 的分數。公司會隨著目標對KPI做微調整,並不是一直固定 。扣分的情形,比如接聽率KPI是設定在90%,若未達到90%



就會被扣分。110年2月4日是我與原告談的,我跟他談目前 落入PIP,必須設定一個期望達成目標,期望達成目標是各 項KPI要達成,且沒有任何扣分。後面手寫未落bottom 20% 的部分,在2月談時沒有寫上,但在8月份我第2次與原告談 之前已新增上去,該條件是公司在5月份新增加的規定,該 條件對客服人員是比較寬鬆的,該文字是由何人於何時填寫 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2月我與原告談時,他知道他的 期望達成目標是各項KPI要達成且沒有任何扣分,並有簽名 。於8月份請原告簽名是要確認原告改善之情形,實際上我 是在8月份去找原告簽名,但我請他改簽7月30日,日期有塗 改過,但7月30日是原告親自填寫的。(問:8月找原告談時 ,原告改善情形如何?)就是因為沒有改善才會請原告簽這 份資料,也有找其他人員協助他做溝通。(問:8月拿這份 表格請原告簽名時,是否就有未落bottom 20%?)是,我那 時沒有口頭跟原告說公司有這個規定,但文件上面有。(問 :原告有無詢問你文件上多出未落bottom 20%這段文字?) 沒有。(問:表格上的成果評量是否你寫的?)這是我在8 月之前寫上去的。(問:上班時數不滿展延的考量為何?) 工作時數未滿40小時,要達各項KPI是不太可能,對客服人 員不客觀,所以工作不滿40小時是不會有個人月績效,所以 才會寫上展延,這對所有客服人員都是一樣適用。(問:原 告時數有滿40小時的績效為何?)一樣沒有脫離PIP。(問 :原告於PIP計劃期間,有無向你提出他需要協助?)沒有 。(問:當初於PIP時,有無向原告表示只要未落末5%就能 脫離PIP?)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1、103頁)。 ⑵證人即原告之主管(被告公司客服中心副理)鄒珮玓證稱: 「(問:有無看過如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所示文件?)有 ,那時原告是我的組員,他的績效落入末位時就啟動績效改 善,我有找他去做績效改善溝通,所以有看到這份文件。所 謂績效落入末位是指績效87.68分,依績效評核內容去裁出 一個客觀的分數,有一套標準。(問:推廣整體18分及出缺 勤0分是何意?)當月有比較落後的項目才會特別註記,右 邊是我們期望他達到的目標。推廣整體及出缺勤是比較落後 的項目,但同仁達成目標值的話,我們就會認為是達到目標 。月績效未落入末20%是公司110年5月新增的規定,如果有 達成,公司就視為可以脫離PIP。(問:110年2月與原告談 時,尚未有月績效未落入末20%的條件?)是的。(問:你 於這份表格簽名時,還沒有月績效未落入末20%的文字?) 是的。(問:月績效未落入末20%的條件,與各項均需達成K PI且未被扣分,何者比較容易達成?)以其他同仁的表現來



看,是月績效未落入末20%比較容易達成,因為這是以總分 、整體的表現去補足,同仁比較容易去達成。這個規定是5 月生效,所以我們是看4月之前的表現,但參考到多久之前 的資料我就不確定。(問:原告於PIP計劃期間有無向你提 出需要協助?)印象中沒有。(問:當初於PIP時,有無向 原告表示只要未落末5%就能脫離PIP?)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01至103頁)。
 ⑶證人即原告之主管(被告公司客服中心經理)洪淑芝證稱: 「(是否看過如本院卷㈠第115頁所示文件?)有,原告在11 0年9月績效落在末位即客服人員的末5%,我跟他約談後才會 製作這張表。(問:依據何資料評估原告績效落入末5%?) 會依據公司給的項目,比如:客戶滿意度、人員線上考核、 效率、業績推廣效率及出缺勤等,給予分數後與所有客服人 員做評比。(問:原告落入末5%後,你如何與原告約談?) 一般的約談順序應該是要由員工的直屬主管先與員工談,但 此次是我直接與原告談。原因是原告在之前的績效改善也沒 有通過,在110年的9月也落入末5%,我認為我有員工管理的 責任,所以直接找原告來談,了解他當時的狀況並給予輔導 ,管理輔導的項目即表格內所列項目,並確認接下來應該改 善的目標。表格左邊的項目是當下與原告約談時談的內容, 但在談的當下沒有寫,是談完之後我才補寫上去。(問:有 無與原告確認表格上設定期望達成的目標?)在談的過程中 ,有無就這些內容逐字唸出我已經忘記,但在談的過程及簽 名時都有提及,也有請原告看過。(問:當下即與原告提到 他的期望達成目標是各項達到KPI且無任何扣分,或未落入 末20%?)有。(問:計劃表右邊的成果評量是否你寫的? )是的。成果評量是約談時寫的。(問:既然原告是因績效 落入末5%才啟動PIP,為何原告要脫離PIP卻不是只需不落入 末5%即可?)其實就公司而言,員工績效在末20%是不符合 期望的,而落入末5%則是待改善,所以公司會希望員工績效 能夠改善至符合公司期望,而不是不符期望的狀態。(問: 原告在兩次PIP的過程中,有無向你提出他需要協助?)我 的印象中沒有。(問:原告這兩次PIP後來改善情形如何? )第1次改善是沒有通過,所以第2次又落入末5%,我才會找 他約談,但第2次仍然沒有通過。(問:表格左邊所寫改善 項目,後來實際執行情形為何?)當時是與原告確認在過去 曾經帶領原告的主任是否有給予上開所列輔導項目,原告回 應有。所以那是指在當時已經執行過的事項。(問:這些文 字是何時寫上去?)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在與原告約 談完後的一兩天內寫上去的。(問:在原告啟動PIP之後,



為何又在PIP期間頻繁的更動組別?)公司組織的異動是有 不同的情況,原告會異動是因為他個人需求由晚班換到早班 ,後來在PIP期間我們的考量是因為前一次改善沒有效果, 所以希望透過不同主管的輔導、領導,給予原告不同的協助 。在過程中也有收到原告不同的回饋,原告確實是有接受到 不同主管給予的幫助。(原告從陳秋萍的組別換到江俞旻的 組別,對於原告的績效是有幫助的嗎?)是的,公司就客服 人員組別異動考量的點,是客服人員工作內容都是接聽進線 客戶電話、提供服務,需要具備專業技能及績效評核標準都 是相同的,在此情形下,我們評估過後認為透過不同主管的 管理及輔導下,對原告的績效會有幫助才會進行調動。(問 :陳秋萍江俞旻2位主管的管理、輔導有何不同?)不同 主管的管理風格本來就會不一樣,給予的協助也會不同。原 告調到早班之後,陳秋萍是比較柔性的主任,能給予同仁適 當的關懷,我們原本預期會有不同的效果才會做調換,但仍 未有改善;而江俞旻對於案件的判斷比較明快,對於原告各 面向的績效會有幫助。(問:為何在江俞旻部門待了兩個月 ,又將原告換到謝娜美的部門?)其實判斷點也是相同,原 告在江俞旻部門的期間仍未見改善成效,所以希望藉由謝娜 美的協助,幫助原告完成績效改善。(問:在更換部門時, 有無將原告在不同主管、不同部門的磨合期,對於原告績效 改善的影響納入考量?)這部分是有考量進來,客服人員工 作內容是相同,當下雖然原告是隸屬於某位主任,但同仁間 都會有相互代理的情形,所以在非所屬的情況下,也不是完 全沒有接觸。再加上工作內容相同,所以在績效改善的過程 中做組別異動,對於員工績效改善是有幫助的,才會進行組 別異動。(問:對於原告主張不同主管的工作習慣會影響客 服人員效率,頻繁更換主任對於他工作會有影響,有何意見 ?)就我的立場及角度,換組及主任輔導方式是否相同對於 原告績效未能改善是沒有關係的,原告先前曾經長期在同一 位主管的組別工作,但績效仍未見改善。再者,績效主要是 看員工的線上表現,比如服務客戶完之後,客戶給予的滿意 度如何,這些都是員工線上的表現,與主管線下的輔導並沒 有相對關係。11月5日當天約談的事情,包含主管曾經給予 的輔導,並告知原告為何會落入PIP以及改善目標等都有提 及。〔問:原告於11月5日有無表示在陳秋萍的組別下AHT(A verage Handling Time平均處理時間)績效較佳,希望能留 在陳秋萍的組別,不要調動?〕原告在當天談的過程中,曾 經有講過他是否能留在陳秋萍的組別,當時我給他的回應是 之前在做績效改善時我們的目的是希望能透過主任的輔導脫



PIP,但後來的結果原告仍未達成期望改善的結果,所以 我們評估在不同主任的帶領下有機會帶給原告的幫助是什麼 ,才會進行組別異動。(問:公司是否評估原告繼續在陳秋 萍的組別將無法脫離PIP?)以當下原告整體改善的狀況, 沒有達成原本期望,所以當時評估是如果原告繼續在陳秋萍 的組別下有可能仍是維持現況,無法脫離PIP。雖然原告在 陳秋萍組別下只有3個月,但原告的狀況一直沒有改善,我 們認為要盡快調整組別。(問:證人是否曾經詢問要將原告 調動至推廣組?)我曾經詢問過原告的意願,因為原告長期 無法改善績效,但就原告的各項績效中,推廣的項目是相對 比較優良的,所以才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動至相對比較擅 長的領域工作,但原告的回覆是不要。(問:有無參與公司 資遣原告之決定?)有。(問:決定要資遣原告之前是否有 考慮要將原告調動至推廣組?)因為原告之前曾經明確表達 過不願意調動至推廣組,且原告有多次未達績效改善的狀況 ,公司認為原告確實是不適任的,才會資遣原告。(問:原 告兩次PIP過程中,你身為客服經理,是否需要追蹤進度並 與原告進行訪談?)在績效改善的過程中,注重的是改善者 是否清楚其改善目標及期間給予相關輔導,所以我前述有提 及同仁如果有落入績效改善的情形,會由其直屬主管進行約 談及輔導,如果同仁的改善狀況是良好的,我就不會進行約 談。如果長期未改善,我才會介入。追蹤的部分一定會做, 在我進行約談之前,我會先與同仁的直屬主管了解該同仁的 改善情況以及是否需要經理進行約談,並沒有硬性規範一定 的時間必須約談。(問:原告主張被告新增加月績效落入末 20%的規定,公司應該就此與原告進行訪談,有何意見?) 公司有新規定都會進行公告,同仁就有無新增規定應該都是 清楚的,假設同仁不知道有這個規定,但其實這項新增的規 定是有助於同仁早日脫離PIP,我認為這也是一個放寬的機 制,對於原告是有利沒有弊。(問:原告兩次PIP,各項成 績有無均達KPI且無任何扣分?)兩次PIP,這兩項都沒有達 成期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22頁)。 ⑷證人即原告之主管(被告公司客服中心主任)江俞旻證稱: 「(問:是否見過如本院卷㈠第111至117所示文件?)有看 過。第1份即第111、113頁是由陳秋萍交接給我的,第2份即 第115頁是由洪淑芝在11月5日與原告約談。(問:第2份表 格是洪淑芝與原告約談,你看到時表格上有什麼文字?)我 簽名時,手寫的文字都寫上去,包含左邊比較淡的文字也已 寫上去。(問:何時簽名?)詳細日期忘記了,印象中是隔 一天才簽名,但我日期仍記載11月5日。(問:第1份文件上



有手寫未落末20%,這是公司何時增加的規定?)5月。(問 :原告於第2次PIP期間,有無請求你提供協助?)沒有特別 提出請求。(問:針對原告績效改善計劃,你如何輔導他? )我們每天上班都是ON LINE在線上,所以組員有問題我們 隨時都會輔導,並且每天都會發績效成績讓組員清楚知道每 天績效達成率是多少,也知悉當月績效還有哪部分未達到。 (問:對於證人洪淑芝稱是為了協助原告改善績效,才會做 組別調動,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也知道這個原因才調 動原告組別。當我們有組別異動的需求時,會先就表現比較 弱的組員去做轉調。(問:調動組別是否會影響組員工作表 現?)不會,其他組調來我這裡的組員表現都很好,不會因 為組別異動對組員工作表現有影響,所有的工作內容都是一 樣的。(問:第2份PIP資料為何不是由你面談原告?)因為 原告的PIP一直沒有脫離,所以由最高主管進行面談。(問 :客服人員如遇到單通電話時間較長,如何處理?)客服人 員如果無法再繼續承接下去,依案件情形,會將電話承接過 來或是在旁邊指導話術。(問:原告在你組別期間,有無曾 經遇到單通電話時間較長,向你尋求協助的情形?)我印象 中有1通,原告與門市店長已經吵起來,後續我請原告下線 一起聽音檔並討論比較好的做法,因為當時門市店長已經要 客訴他,我承接過來處理完後就跟原告討論怎樣的做法比較 好,花了約40分鐘的時間。(問:原告有無遇過單通電話長 達2個小時以上,向你尋求協助遭拒的情形?)沒有。(有 無看過如本院卷㈡第121頁所示文件?)有。這是1份公司內 部公告,對客服人員的公告。線上通話如果符合公告內容, 我們就會承接過來。(問:既然有該公告,為何原告之AHT 經常未能符合績效?)公告是針對沒有電信服務或是重覆論 述由組員主動提出需求,如果是有電信服務或組員沒有主動 提出需求,電話就不會轉接到主任這邊。若組員有需求就會 舉手。(問:原告是否曾經舉手向你尋求協助?)這樣的情 形是不多,另外我們還有1套軟體可以讓組員直接在線上問 問題或要求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6頁)。 ⑸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後之考核紀錄均居末 位,長期無法達到被告及主管要求,乃依績效輔導改善管理 辦法之規定,進入績效輔導改善計劃。可認原告於109年10 月後,依其主觀上之意願,及客觀表現之工作能力,有難以 勝任工作之情形。
 ⒌原告於109年10月後,工作表現績效下滑,績效評核自108年 度之績效符合要求(Accomplished達到預期),連續2年降 為績效需要改善(Need Improvement有待改進)、績效不彰



(Unsatisfactory不滿意),低於平均水準,原告在客觀上 已有不能勝任該職位要求之工作能力,且工作態度及表現不 佳並非偶發事故。為協助其改善,經直屬主管不斷輔導、溝 通,惟成效不彰,原告並無任何一個月之表現達到被告所要 求之目標。另被告為再次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於110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原告實施第2次績效輔導改善計劃, 計畫載明「未達計畫目標,若經主管評估,該員工仍不能改 善,無法勝任現職,依據結果調整員工之職等及薪資或不能 勝任工作,依法予以資遣」等語,經原告同意後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嗣實際實施至110年12月31日為 止之評核結果,原告在績效上並未顯示任何進步,原告被評 估為無法通過績效輔導改善計劃,可見原告經實施績效輔導 改善計劃後仍無法改善,其對於所擔任客服專員工作確有不 能勝任之情事,以被告經原告之各有關單位主管長期觀察所 獲致結論,非以單一事件或少數主管個人之意見為憑而認定 原告在工作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為協助原告改善 ,其直屬主管亦不斷地加以輔導、溝通,原告亦於上開文件 簽名確認後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計劃,仍不見原告就其擔任之 工作有所改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 3月21日通知原告自111年3月31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 係依嚴謹程序,在使用各種保護手段促請原告忠誠履行勞務 義務,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為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法有據。
 ⒍依證人許秀月江俞旻、鄒珮玓、洪淑芝之證述(見本院卷㈡ 第96至103、214至226頁),及審酌績效輔導改善計劃確有 該4人及原告簽名,可見原告已知悉被告工作規則有制定績 效輔導改善計劃之相關規定,無不同意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計 劃之情,所稱實施績效輔導改善計劃未經同意,並無可取。 被告已針對原告之情況通盤考量,並兼顧可行性,將原告之 預期目標調降至未落末20%,所設標準應屬合理,並無故意 訂出較高目標使原告難以達成之情形。依績效輔導改善管理 辦法第2.3.1條所載,員工應確實採取改善之行動;期間若 需協助,應主動向直屬主管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且 參諸證人許秀月江俞旻之證述,原告所稱直屬主管未提供 協助云云,並無可取。而PIP為輔導績效改善之重要工具, 主管透過設定員工明確具體之短期改善計劃,包括改善能力 、改善項目、期望達成目標、改善行動方案與達成目標期間 ,以提升績效改善之效果,此為被告績效輔導改善管理辦法 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故績效改善制度應希望藉由 一段時間之觀察、協助提升員工績效,以達被告所要求之目



標,當非由直屬主管故意於擬定改善計劃時降低目標,使績 效不佳之員工輕易達成,以形式上符合通過改善計劃所設定 之目標,如此績效不佳之員工,並無法實質提升其績效,自 非被告制定績效輔導改善計劃之目的。而查證人許秀月、鄒 珮玓均否認曾向原告表示只要未落末5%就能脫離PIP,此已 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被告亦未曾通知原 告可以不用理會原所設定之目標,是原告於其PIP績效改善 計劃執行期間,均無1個月達到被告所訂目標,且其於110年 達成率不僅持續低迷,相較於109年之達成率更為低落,原 告主張其已達成PIP績效改善計劃所設定之目標,已通過績 效改善計劃程序等語,亦無可取。
 ⒎原告因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即無不合。該僱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津貼13,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 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 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 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
 ⒉原告雖主張交通津貼係每月定額給付,屬於工資性質云云。 惟交通津貼之決定發放、其數額多寡及如何申請發放之方式 ,乃係由被告單方面之公告,不待原告同意與否即開始施行 ,顯與工資之調整本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後方能拘束彼此之情 形,並不相同,即難謂交通津貼為工作報酬之一部。又判斷 是否為工資之重點,乃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即是否是勞工之勞力所得,且為其勞動對價之給付,非 謂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於工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 交通津貼之給付,與其所擔任之工作有何關聯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發給之交通津貼,為費用償還及差旅補助性質或 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非屬工資,原告主張交通津貼為工資 ,被告片面減薪,應補足薪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25,174元,有無理由? ⒈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 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 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 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 ,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 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 ,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 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 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 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 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 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 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經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8條約定:「本公司依第17條辦理 後,員工如認有延長工時方能完成工作之必要者,應事先填 具『加班預先申請單』為延長工時之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 ,作為員工延長工時之憑據。員工如未依前項規定事先提出 申請者,非屬延長工時工作;惟若有特殊原因未能事前完成 申請者,應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後7日內敘明理由並補填具 申請文件資料後辦理並經權責主管核准。於加班事實發生後 ,經個別員工選擇,得以延長工作時間相同之時數由員工另 擇日補休。若法律變更時則依新規定計算」(見本院卷㈠第9 0頁),又被告上開工作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備(見本院 卷㈠第102至103頁),足認原告於締結僱傭契約時應明知被 告有工作規則合法有效存在,準此,原告即應受被告訂定之 工作規則拘束,是原告於加班前自應遵循上開工作規則向直 屬主管提出申請,於獲得核准後方可加班,原告既未提出其 經被告權責主管核准加班之資料,原告即無由請求加班費。 至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表格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45頁),被告 辯稱該表格不能作為加班依據等語,是原告主張伊確有加班 如原證24所示時數,伊不受被告工作規則拘束,即使未經權 責主管核准之加班時數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均無足採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11年3月之5天病假全薪共計3 5,000元,有無理由?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普通傷病假: 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及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 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2日(含)以上者,須附 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 折半發給。…(四)普通傷病假1年內有5天工資照給,5天以 上,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6款規定:「 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及無須繳附任何證明」(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查原告 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2月26日、107年1月1日至5日、108 年12月4日(4小時)、109年1月4日、2月4日、3月30日、4 月25日(4小時)、27日、5月9日(4小時)、110年1月1日 、2日、4日至6日、111年1月1日、5日、16日、23日、29日 ,請全薪病假或生理假,各該日並無缺勤扣款之記載,有原 告之請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4頁),可見 原告請全薪病假或生理假期間,仍能領取全額薪資,並無損 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至111年3月短少之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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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