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06號
TCDV,110,重訴,606,2024022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顏瑞年
視同上訴人 顏李玉霞

顏騰芳

顏雲龍
顏佑蓁
顏雲曉
顏雲鵬

顏雲卿
顏勝雄

顏聖憲

顏聖霖
顏聖穎
顏振宇
詹鳳嬌
顏如英
顏嘉緯

顏嘉德


顏伶娟

顏汝
顏王淑女
顏詒星
顏芷芃
顏靜

顏均
被 上訴人 顏朝陽

顏朝龍

顏佑峰
顏佑耿
顏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