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68號
TCDV,110,重訴,36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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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萬383元,及其中750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其中586萬383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45萬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36萬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請求之 保留,而請求其因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領取之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市 政府徵收時所提存於銀行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 2132萬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13 36萬383元其中之750萬元。為免保留之損害586萬383元之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將請求金額變更為上開利息之全部即13 36萬383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下逕稱其姓名駱佳欣)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駱佳欣父親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第 三人楊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民國92年4月6日死亡,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 記於被告吳立華(下逕稱其姓名吳立華)名下。吳立華嗣與 駱文欽之配偶即駱佳欣之母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書後,鐘家蔆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



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 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 書。嗣於同年月14日,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駱佳欣於97 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台中市政府於 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嗣將系爭補 償費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視同已對駱 佳欣補償完竣。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經吳立華聲請假扣 押查封(本院假扣押裁定案號:97年度裁全字第1339、1655 、1999、299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 各准吳立華供擔保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對 駱佳欣之財產為假扣押;吳立華提存上開擔保金750萬元後 (下稱系爭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假扣押執行 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585號、780、932、1585號,下合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系爭補償費,台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 加計存款專戶之利息10萬4879元,合計2143萬2409元解送本 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駱佳欣吳立華及訴外人鐘 家蔆、駱安婕駱佳欣之姊妹)等人則已開始如下列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至㈨等各系列訴訟,至不爭執事項㈨系列訴訟中,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吳立華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㈡第53號裁定駁回吳立華變 更之訴裁定之抗告後,該系列訴訟原已告確定(以下合稱此 二裁定為原確定裁定),駱佳欣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 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吳立華即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於110年6月2日以台 中法院郵局1430、1431、1432、1433號存證信函,催告駱佳 欣於文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又吳立華復於11 0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月26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全梅字第216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系爭補償費,駱佳 欣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吳立華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領取並終局保有系爭補償金及其 孳息,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駱佳欣無法領取系爭補償 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吳立華賠償駱佳欣因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自97年10月14 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日起迄110年4月25日止,遭吳立華聲 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領取之期間12年6月又11日,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1336萬383元〔計算式:(000000 00×5%×12)+(00000000×5%×193/365)=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



外如主文所示。  
二、吳立華則辯稱略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吳立華已對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 月14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 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民事判 決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2143萬2409元,及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駱佳欣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該判 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駁回吳立華變更之訴。吳立 華不服提起上訴,固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以下合稱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為另案確定判決)。惟另案確定判決 仍有訴外裁判及漏未裁判之違法。蓋吳立華並未主張駱佳欣 領取系爭補償款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係認作主張之訴外裁 判);而係主張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時登記為駱佳欣所有 ,惟該登記之行為業經調解無效之訴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歷審裁判見附表一〕 無效確定,吳立華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但因系爭 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不能回復登記為吳立華名義,駱 佳欣即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事實上為吳立華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並本於該利益取得系爭補償費及所生 利息,致吳立華受有損害,吳立華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請求駱佳欣給付2143萬2409元及孳息,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8號判決就此部分則係漏未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駱佳欣之父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楊 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民國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 地於同年7月4日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吳立華所 有,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
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佳欣駱安婕,第二順序繼承人 駱桂木、駱林瓊心,及駱炎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 均於9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准 予拋棄繼承備查。嗣駱安婕對當時為吳立華配偶之駱炎德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 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駱安婕駱文欽繼承權存在;駱炎德對 該判決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同年8月28日 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
吳立華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 契約書。吳立華嗣曾於同年10月2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0 8號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 思表示,鐘家蔆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鐘家蔆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 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 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 解(即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嗣於同年月14日, 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駱佳欣於97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 書,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
台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 ,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經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駱佳 欣未能領取,台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繳存銀行保管專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 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台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 費之公法上債權。台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加計存款專戶 之利息10萬4879元,合計2143萬2409元(即系爭款項)解送 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無效,該判決於同年6月18日確定 (歷審判決見附表一)。
駱安婕鐘家蔆駱佳欣吳立華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 等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歸屬者,且已與吳立華終止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駱佳欣返還系爭款項,駱佳欣對該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此 案經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駁回駱安婕鐘家蔆之訴,駱安 婕、鐘家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認定駱安婕駱文欽之繼承權已因繼 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全部喪失,由駱炎德取得其繼承權 ,系爭土地即為鐘家蔆駱炎德共同繼承。
駱安婕鐘家蔆嗣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8年1月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以:「本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6年度重上更㈡字28號第二審判決謂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審理,駱佳欣在該 事件繼續為認諾之表示。駱安婕鐘家蔆嗣於該事件109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駱佳 欣、吳立華並當庭同意撤回致該事件終結。
吳立華原以駱佳欣為被告,向本院起訴(101年度重訴字第46 5號),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伊名下,訴外人黃英傑律師未 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駱佳欣鐘家蔆於96年12月7日成 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為無效,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駱佳 欣讓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2132萬7530元之權利 (即系爭債權)。本院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提起第二審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吳 立華於102年8月22日以台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 共2143萬2409元(即系爭款項)辦理假扣押提存,情事已有 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而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該變更之訴,吳立華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依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裁定駁回系爭變更 之訴,吳立華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再以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53號 裁定)認吳立華前以黃英傑等3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系爭調 解無效等事件,其中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駱佳欣給付吳立華2 132萬7530元本息(即系爭備位聲明),已經本院97年度他 調訴字第1號(即系爭調解無效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而吳 立華以上開變更之訴請求系爭補償費,核與其在系爭調解無 效事件主張黃英傑未受其委任,致系爭調解無效,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 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系爭變更之訴為系爭 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系爭變 更之訴。吳立華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並與第53號裁定合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吳立華復以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聲字 第147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214 3萬2409元,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所生利息。駱佳欣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 號判決駁回吳立華變更之訴。吳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 而告確定(歷審判決見附表二)。
二、本件爭點:
  駱佳欣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立華賠償因系爭補 償費遭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無法領取,致駱佳欣受有相 當於利息之損害1336萬383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 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 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查吳立華對於駱佳欣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是否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此一爭點,業經如附表二之歷審裁判(包 括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並不存在,且吳立華明知伊僅係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縱然系爭調解無效,吳立華亦不因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依法自無向駱佳欣或台中市 政府請求並終局保有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是吳立華仍執意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聲請假扣押,致駱 佳欣受有自97年10月14日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日 起迄110年4月25日止,因系爭補償費遭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 封而無法領取之期間12年6月又11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1336萬383元之損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駱佳欣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6萬383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駱佳欣吳立華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駱佳欣起訴及擴 張聲明而送達起訴狀及擴張訴之聲明狀予吳立華,則駱佳欣 請求吳立華給付1336萬383元,及其中750萬元部分,自民國 110年7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立華翌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中586萬383元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吳立華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 第3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認 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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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