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02號
TCDV,110,訴,1902,2024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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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黃祺惠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74,721元。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861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2,6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而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 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758⑴之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 鄭滇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8⑵之鐵皮棚架(面 積21.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3,5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07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係以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 院判斷,爰以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7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927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 人及鄭滇萍無權占用之面積共70.95平方公尺(計算式:49. 9+21.05=70.95),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4,721元( 計算式:41,927元×70.95平方公尺=2,974,7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然被上訴人起訴時 僅繳納26,64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1元。三、另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927元, 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49.9平方公尺,核 定為2,092,157元(計算式:41,927元×49.9平方公尺=2,092 ,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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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