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陳清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勇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阿回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陳增培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民國111年11月15日解除委任)
陳韋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慧
林志鵬
被 告 陳月雀
陳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意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意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去世,所留遺產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3號、4號所示,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陳火啟、 原告及被告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等5人繼承,嗣訴外人 陳火啟於105年2月28日去世,其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即被告 楊阿回、子女即被告陳建宏、陳勇嘉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 人陳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 日龍地二字第112000505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鈞院卷三 第199頁,下稱複丈圖)編號C、D,乃被繼承人陳意於61、6 2年間自建取得之不動產(農舍),其為單一門牌之雙併建 物,有二個獨立之出入口,可分別進出獨立之房屋,因被繼 承人陳意未辦建物保存之手續,而無所有權登記,然該房屋 既為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自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且兩
造前於100年間協商分割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時,亦將該房 屋列為遺產標的。
三、因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土地,係用以興建附表三編號3 號所示房屋(農舍)之農業用地,業經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 (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參照)。又依內政 部90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9078125號函示意旨,農舍亦無 法單獨辦理分割,且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 ,農舍分割須與農地分割一併辦理,但農地上已興建合法農 舍,必有農地套繪管制、無法分割的問題。是本件就被繼承 人陳意所遺留之附表二編號1號、2號、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 不動產,顯然難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原告主張應將附表 附表二編號1號、2號、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一併變 價(即分別標價合併變價),再以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方 為合法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採此方式分割遺產,將使單一 買受人可同時取得農舍與所坐落之農地,俾農舍與農地所有 權歸於單一,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追求之 避免農地細分、農舍占其坐落農地之比例不符法規、農舍與 所坐落農(土)地之所有權分離之立法目的。
四、又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陳意單獨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7月29日 ,因被告陳增培要求分居預付遺產,被繼承人陳意遂自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竹師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 之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即被告陳增培應繼 分1/5)贈與被告陳增培(惟被繼承人陳意並無使被告陳增 培特受利益之意思),被告陳增培當時及其後亦均表示同意 將上揭受贈之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計入被 繼承人陳意之應繼遺產,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 73條歸扣之規定,將被告陳增培受贈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2,計入被繼承人陳意之應繼遺產。且因被告 陳增培已按其應繼分5分之1預先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2,是被告陳增培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土地 ,不應再受分配,即被告陳增培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土 地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不受分配,其變價金額應按民事起訴 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五、被繼承人陳意死亡時,留有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現金 ,由被告陳振成負責保管。因被繼承人陳意生前對原告負有 50萬元之債務,是被繼承人陳意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間協 商遺產分割事宜時,將被繼承人陳意所留現金其中50萬元用
以清償上揭被繼承人陳意對於原告之遺債。另被告陳振成於 110年1月19日墊支辦理被繼承人陳意遺產登記必要費用共1 萬8,00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先行扣除予被告陳振成取得, 剩餘之遺產現金74萬2,000元,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取得。
六、被告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因逾期申辦繼承登記,各自受 罰3,300元之行政罰鍰,非屬遺產保存、管理之必要費用, 不得由遺產支付。
七、被告陳增培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號土地自100年 至112年間地價稅部分,乃被告陳增培在該等土地上開設工 廠(宏昌企業社),並將土地作非農業使用,於98年間遭稅 務機關發覺後,開始課徵地價稅,是乃因被告陳增培之行為 ,造成遺產損害,自應由被告陳增培負擔。且被告陳增培已 承諾自行吸收負擔,迄已十餘年。又被告陳增培占有共有土 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竟主張將其占用土地造成之損害,由 其他繼承人共同分擔,顯然不合情理。
八、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號、4號所示被繼承人 陳意遺留之財產,應按如112年11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 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57頁、第 301頁至307頁)。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增培則以:
(一)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房屋之起造人固為被繼承人陳意,惟6 1、62年興建時,被告陳增培亦有出資,且當時僅興建一層 樓。嗣被告陳增培又出資興建第二層樓,方有現存之如附表 三編號3號所示房屋(兩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故由上開被告 陳增培出資興建之事實及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增培,長期以來皆由被告陳增 培繳付房屋稅,且國稅局亦將該房屋列為被告陳增培之歸戶 財產。足見被告陳增培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並非被 繼承人陳意之遺產。
(二)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鐵皮屋,即複丈圖編號B、E部分,分 別為被告陳增培及原告所興建,非被繼承人陳意出資興建, 故非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原告一開始起訴並未將鐵皮屋列 為遺產分配範圍,而100年協議書亦未將鐵皮屋列為協議範 圍,今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才又提出鐵皮屋為被繼承人陳意之 遺產,被告陳增培予以否認、爭執。
(三)被告陳增培並無要求分居預付遺產,且被告陳增培受贈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亦非因分居而受贈與,自無 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
因分居而受贈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100 年4月29日協議書第4點固記載被告陳增培同意將其持分併入 協議範圍內等語,惟被告陳增培僅同意將受贈持分列入協議 書之範圍,並非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範圍,且該協 議書第4點僅記載「贈與」,並未記載何種事由受贈,原告 執100年4月29日協議書主張此贈與屬因分居而受之特種贈與 ,顯屬無據。況且,100年協議書業經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63號判決認定全部無效,原告執100年協議主張應將被告 陳增培受贈之持分計入遺產、被告陳增培就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土地不應再受分配云云,洵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陳意死亡時除留有現金126萬元外,尚有公款31萬 元,為兩筆不同款項。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意有50萬元 債權部分,被告陳增培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又100年4月29日協議書第9點僅記載「全體立書人同意 先扣除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給丁方(陳清河)」等語,並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陳意有積欠原告債務50萬元,且100年協議書 業經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全部無效,原告 自不得執100年協議主張先自遺產中之現金扣除50萬元。縱 認被繼承人陳意對原告有50萬元債務屬實,此債務亦非屬遺 產分割之範疇,原告不得逕就遺產現金中分配取償。(五)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土地,自100年至112年間之地價 稅共計14萬1,820元,係由被告陳增培墊付,應先於被繼承 人陳意之遺產中,扣還被告陳增培後,所餘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之。
(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 云云。惟變價分割係經由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 ,所拍定之價金遠比市場價值為低,此對全體繼承人而言, 甚為不利。且被告陳增培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房屋 仍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倘若將上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如 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房屋將面臨拆遷,年邁之被告陳增培亦 將流離失所,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顯不顧其他共有人 利益,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2.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函文,其說明欄四記載:「 有關貴院函查事項(二)、(三),如為農舍套繪管制之土 地,其變價分割或歸由某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某部分繼 承人分別共有),如未涉及標示分割,得不經解除套繪辦理 相關登記。」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土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係屬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方式,故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與法有違。縱鈞院認該等土地應變價分割,則
被告陳增培願意以98年10月10日之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後取得全部土地。蓋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關於被告方案內容,首先就被繼承人陳意死亡 時之鑑定價格,然與112年7月之鑑定價格二者相差甚大。本 件遲未能完成繼承分割,係因法規限制之致,尚難歸責兩造 ,故若以原物分配被告陳增培兼金錢補償方案,應當以98年 10月10日之鑑定價格作為本案標的價值之計算基準,否則應 維持兩造分別共有。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陳意所留之遺產,依被告陳增培110年5月 11日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本 院卷二第319頁至320頁、第329頁)。 二、被告楊阿回、陳勇嘉則以:
(一)複丈圖編號C部分,係登記在訴外人陳火啟名下,非遺產。(二)鐵皮建物一棟是被告陳增培的,一棟是訴外人陳火啟的,但 現在是原告在使用。
(三)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意有50萬元債權。(四)不動產部分,願意承買。但因為鑑價金額過高,所以維持兩 造分別共有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宏則以:
(一)複丈圖編號C部分,係登記在訴外人陳火啟名下,非遺產。(二)鐵皮建物一棟是被告陳增培的,一棟是訴外人陳火啟的,但 現在是原告在使用。
(三)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意有50萬元債權。(四)被告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於辦理繼承分割時所繳土地登 記罰鍰裁處書費用共計9,900元應由遺產支付。(五)不動產部分,願意承買。但因為鑑價金額過高,所以維持兩 造分別共有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月雀、陳振成則以:
(一)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且均在1 00年協議書範圍內,100年龍井鄉竹師路計畫道路拓寬工程 用地,所有繼承人均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建物而領取拆 遷補助費,前案判決亦載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包含如附表三 編號3號所示建物。
(二)被告陳增培為取得農保資格,借取250平方公尺的農地,並 向所有繼承人承諾,繼承時將扣除250平方公尺的農地,有9 8年8月31日聲明書為證。且於前案開庭時,亦承諾將歸還25 0平方公尺的農地。因前開過戶,龍井區農業課人員前來勘 查農地使用狀況,發現既有農地非為農業使用(地上物為宏
昌工業社使用),進而衍生出地價稅的價金,故地價稅自98 年開始扣繳,而被告陳增培當初承諾因他在使用,故由他繳 納地價稅之價金。如今被告陳增培每月享有7,000元農保福 利津貼,又無償使用0000-0000號地號土地,使用者付費基 本的道德義務,卻要求其他繼承人承擔,公平何在?(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件兩造當事人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 第388頁至3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陳意應繼遺產即附表二。
(三)附表二編號1號 、2號所示土地為農業用地,係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61)建土營使字第1429號使用執照(自用農舍) 之建 築基地套繪範圍,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上揭自用農舍有二 個房屋稅籍,本院卷一第429頁照片左側房屋現由被告陳增 培占有使用,右側房屋現由被告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等 占有使用。
(四)被告陳增培支付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土地自100年至112年間 之地價稅14萬1,820元。
(五)被告陳振成於110年1月19日辦理本案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 墊支登記必要費用1萬8,000元。
(六)兩造因辦理被繼承人陳意遺產繼承登記逾法定期限,致各繼 承人均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各3,300元。
(七)卷內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是否為本件被繼承人陳意所遺留,而應 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意於98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陳增培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2,是否應列入歸扣範圍?
(三)被繼承人陳意是否有積欠原告陳清河50萬元債務?又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陳意積欠其之50萬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意死亡 時所遺現金126萬元先行扣還予原告(即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月29日已協議先行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126萬元中先行扣 還5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被繼承人陳意全體繼承人於100年4月29日協議不分割祖墳修 繕公款3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又該31萬元是否 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五)被告陳建宏抗辯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三人因未按期辦理 繼承登記受裁罰之9,900元,應自遺產扣還伊等三人,有無 理由?
(六)被告陳增培主張其支付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土地自100年至11 2年間之共計地價稅14萬1,820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予伊,有 無理由?
(七)本件應繼遺產得否分割?若得分割,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意於 98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意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 人陳意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3月31日中市稅 沙分字第1103604799號函、龍井區農會110年5月31日臺中市 龍農信字第110000206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6月11日中管字第1101800701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0年9月7 日彰沙鹿字第110000004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一)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現金為被繼承人陳意遺留之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陳月雀、被告陳振成雖抗辯依100年4月29日 協議內容,該筆款項為墳墓修繕之用,故不列入分配等語, 惟該協議書、增列條款協議內容既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 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協議書、分割方案一、增列條款、分 割方案二,就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土地約定部分,因給 付不能、及分割方法不確定,而無效,致全部協議內容皆為 無效」一情,有該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85頁至105頁),則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 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兩造既未能於上開 協議、增列條款後,另達成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31萬元款 項不予分割之協議,依法本院即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即該 筆31萬元款項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二)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現金為被繼承人陳意遺留之財產: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意有50萬元債權存在,固以100年4 月29日協議書為憑。惟依該協議書所載「9.現金新臺幣1,26 0,000元正,經全體立書人同意先扣除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給 丁方(即原告),餘額新臺幣760,000元正以四等份均分…」 等語,並無從得知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給付之原因為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對於被繼承人陳意確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其主張應先自 被繼承人陳意死亡時所遺現金126萬元先行扣還50萬元予其 ,並無理由。是原告持有之50萬元款項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範圍。
(三)附表三編號3號、4號所示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陳意遺留之財產 :
1.原告、訴外人陳火啟、被告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於100 年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意所遺財產時,將如附表三編號3 號至4號所示建物,均列為被繼承人陳意遺產分割範圍,並 詳載分割方式等事實,業據原告、被告陳增培、陳振成、陳 月雀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100年4月29日協議書第6點「水 師寮巷52號房屋」是約定門牌整編後福恩街122號房屋(即附 表三編號3所示建物)之約定,因協議時,「水師寮巷52號房 屋」已滅失,當初談得是福恩街121號房屋之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4頁),另有100年4月29日協議書第14點、100 年5月5日增列條款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3頁至127頁)。 2.被告陳增培雖否認100年協議書將鐵皮屋列為協議範圍,並 稱會簽協議書是因想跟兄弟姊妹一起把事情處理掉等語(本 院卷二第283頁),然倘複丈圖編號B、E1、E2(本院卷三第 199頁)部分並非被繼承人陳意之遺產,100年4月29日協議 書第14點何以不如同協議書第4點之記載,載明複丈圖編號B 、E1、E2為原告、被告陳增培「所有」使用,而係記載「本 約土地現況有二個廠房,分別為乙方(即被告陳增培)及丁 方(即原告)使用,經甲(即陳火啟)、乙、丙(即陳振成 )、丁四方同意…」等語,故被告陳增培前開所辯,礙難採 憑。由此可見,被繼承人陳意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陳火啟、被告陳增培、陳月雀、陳振成於100年4、5月協議 時,即均認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陳意所
留之遺產。
3.被告楊阿回、陳勇嘉、陳建宏、陳增培固以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4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07705號 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抗辯訴外人陳火啟、被告陳增 培為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足認其等始 為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建物之所有人,非被繼承人陳意之 遺產云云。然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 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不足作為 訴外人陳火啟、被告陳增培對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建物有 所有權之證明。況被告陳增培於100年5月11日家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認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 陳意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第329頁)。 4.證人黃碧林到庭固證稱:我於101、103年間受被告陳增培委 託施作紅色建築物後面部分,即道路施工拆掉原本的部分, 我們把它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6頁);另證 人施樹榮到庭證稱:我於100年間受被告陳增培委託,因道 路施工拆到房子,原本樓梯被拆掉,施作紅色建築物後面鐵 皮裡面的樓梯的欄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證人林火到庭則證稱:陳增培有僱用我做紅色建築物裡面的 裝潢,隔間、天花板、衣櫃,錢也是陳增培給我的,那時候 後方還沒有鐵皮屋,房子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9頁至320頁),惟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增培於61、62 年間或第二層樓興建時(第二層樓之起課年月為81年7月,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197頁),有出資興建之事實,況該鐵 皮包覆深色水泥建物部分,並無構造、功能、使用上之獨立 性,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9頁),核非獨 立建物而屬原建物之部分,亦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其權利 ,自均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增培之認定。
5.證人洪火炎到庭證稱:「(有無為兩造或被繼承人陳意搭建 或修建過地上物?如有,何時、何地、何人委託、承攬金額 、施工款項如何給付?)我不認識陳意。被告陳增培在20幾 年前有請我做鐵皮屋,鐵皮屋是搭一棟長條型的,費用我忘 記了,我只是幫他做工,材料買一買、工錢算一算,工錢是 以日計算,拿現金,做幾天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一第 433頁被證6上方照片】有無見過該建物?何因?)這就是我 做的,屋頂及側邊鐵皮的肚子部分是我施作的,後面有磚塊 部分是他們自己施作的,但是磚塊部分從照片看不出來。被 證6上方照片我所施作的部分是有用方塊圈起來的地方,沒
有圈部分的鐵皮不是我施作的。陳意是我去工作的時候認識 的。提示給我看照片施作工程部分是陳增培叫我去施作的, 陳意沒有拿工錢給我,所有的錢都是跟陳增培拿的。(你施 作你上稱鐵皮部分,材料是何人購買?)我買,但找陳增培 拿錢。(你施作上開鐵皮時,陳增培的父親有無從頭到尾有 過指示你要如何施作?)沒有。(鐵皮怎麼蓋、窗戶怎麼留 、長度多長、鐵捲門怎麼做、配備怎麼做、馬達多大?)鐵 捲門不是我施作的,我只有搭鐵皮屋頂及鐵皮屋側邊而已, 沒有設計圖,我是依陳增培跟我說要如何作而施作。(請陳 述你施作材料、規格各為何?)柱子我灌的、鐵皮也是我蓋 的,鐵捲門不是我施作的,窗戶在蓋的時候就有留了。我有 僱工來幫忙做,原告陳清河本身也有在做,所以我有請他幫 忙做,但工錢也是向陳增培請錢。(你在蓋系爭鐵皮屋時, 我父親陳意在場也對你有指示?)沒有,都是陳增培叫我怎 麼做,因我也是拿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314 頁),雖可認被告陳增培斯時有僱工施作並給付款項之事實 ,惟衡情支付之原因所在多有,交付款項者可能並非實際出 資人,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增培之認定。
三、被告陳增培於被繼承人陳意生前,於98年8月7日自被繼承人 陳意受贈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部分:(一)本件無借名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 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之義務。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 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陳增培於被繼承人陳意生前,於98年8月7日自被繼承人 陳意受贈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等事實, 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7
頁、第16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增培所不爭執。而原 告主張該地係被告陳增培為取得農保資格而向被繼承人陳意 借用土地,故被繼承人陳意始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與被告陳 增培乙情,為被告陳增培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己 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 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 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 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 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增培於被繼承人陳意生前,於98年8月7日自被繼承人 陳意受贈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等事實, 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7 頁、第16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增培所不爭執。惟經 細譯被告陳增培於98年8月31日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本 人以前持有土地僅750平方公尺,尚欠250平方公尺,始能達 到1,000平方公尺,才有資格參加農保,經和其他三位兄弟 商量結果,准予先辦持分贈與…故將138地號分割成138及138 -2地號,面積各為1,278平方公尺如地籍圖所示,138-2地號 因有部分道路預定地,部份農業區不符農地農用,至此138 地號為農業區,始符農地農用,所以1,278平方公尺的持分2 /10為255.6平方公尺,以後如分配財產,則扣除本次的持分 贈與部分,今正申請農保中,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聲明書致三 兄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見該贈與係為使被 告陳增培擁有農保資格,被告陳增培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受贈。另100年4月29日協議書內容「4.龍井區龍目井段水 師寮小段138地號乙方(即被告陳增培)原有持分10分之2係 被繼承人於98年8月7日贈與,今為求公平公正同意將其持分 併入本協議範圍內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被告陳增培亦未自認係因分居而受贈,且係稱「併入本協議 範圍」而非列入遺產範圍。復被繼承人陳意為讓被告陳增培
取得農保資格而為贈與,是否即有遺產預付之意思,尚難遽 論,且民法第1173條規定特種贈與事由係採列舉而非例示之 規範形式,被繼承人生前所贈遺產何者須予歸扣,屬立法政 策決定,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亦如前揭說明。是縱被繼承 人陳意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仍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 規定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 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
(一)被告陳振成於110年1月19日辦理本件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 墊支登記必要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振成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其餘兩造當事人亦不 爭執,堪認屬實,而應由遺產負擔。
(二)被告陳增培墊支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土地自100至112年間 之地價稅共計14萬1,82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增培提出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告主張、被告陳月雀、陳振成雖均辯稱被 告陳增培於土地上開設工廠,並將土地作非農業使用,於98 年間遭稅務機關發覺後,始開始課徵地價稅,是被告陳增培 之行為造成遺產損害,自應由被告陳增培負擔,且被告陳增 培有承諾自行吸收負擔等語,並提出宏昌企業社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關於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 0-0000地號土地)土地自98年開始課徵地價稅之原因為何? 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9月8日中市稅沙分 字第1103819627號函覆說明略以:水師寮小段138-2地號土 地經查有建物、鋪設水泥等情形,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 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並依土地謄本所載,自98年12月9日 (登記日期)分割自同區段138地號,故自98年起課徵地價 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地價稅的課徵與被告開 設企業社無關。原告、被告陳月雀、陳振成就被告陳增培有 同意負擔地價稅乙節復未有任何舉證,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故被告陳增培所墊付之費用合計14萬1,820元,亦應先自 被繼承人陳意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楊阿回、陳建宏、陳勇嘉雖抗辯於辦理繼承分割時所繳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費用共計9,900元應由遺產支付,並提 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57頁至161頁)。惟上開部分係因繼承人逾6個月以 上申辦繼承登記,而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所生之罰鍰,全體 繼承人均為裁罰對象,屬繼承人各自之公法上義務,非屬管 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
五、被繼承人陳意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一)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 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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