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尊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尊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尊勝、張崇𧘻(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誠」、「豐泰」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與賴品岑聯繫,假冒東 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其購買排風扇時,因工讀生疏失導致 多扣費用必須前往銀行取消等語,致賴品岑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6時32分許、6時35分許、7時41分 許、8時5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 9,989元、6萬723元、9萬21元至江俊利(涉案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大誠」、「豐 泰」於「點將令」微信群組內,指示許尊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崇𧘻前往臺鐵車站或高鐵車站之置 物櫃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沙鹿郵局,由張崇𧘻下車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 、21分及23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後交 給許尊勝,許尊勝再從中抽取贓款金額3%予張崇𧘻作為報酬 ,其餘款項由許尊勝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嗣因賴品 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岑於警詢中、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崇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3至111、119、217頁)、 本案人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87頁)、告訴 人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127至12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1份(偵卷第231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31至13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偵卷第89至10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 、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 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轉交告訴 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該等款項均係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 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 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 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張崇𧘻、「大誠」、「豐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多次收 取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 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 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 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 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 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輕鋼架工程工作、每月收入2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 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111金訴698卷第2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得1,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6頁、本院111金訴698卷第224頁 ),上開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 訛,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從寬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5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其餘詐欺款 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所實 際管領支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此 部分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