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1號
TCDM,113,金訴,6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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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回家照顧母親及懷孕之太太,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 錄,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未固定住在戶籍地、無固定工作等



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本 案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 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曾經2次通 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 押原因。
㈢至被告雖以言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惟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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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