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0號
TCDM,113,金訴,60,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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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195
號),復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再就被訴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1行「陳彥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 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偉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取陳彥傑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陳彥傑加 入由幸偉仁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之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傑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將所 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⑴第1行「於110年7月7日」更正為「自110年5月8日21時31分 許起」。
  ⑵第2至3行「110年7月7日11時24分」更正為「110年7月11日 上午11時23分」。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⑴第1行「李君瑤」更正為「李珺瑤」。
  ⑵第3至4行「110年7月7日15時31分許、7月9日12時18分許」 更正為「110年7月7日15時33分許、7月9日12時19分許」 。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陳彥傑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 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禎文葉永新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該帳戶,旋遭該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前揭罪 名,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 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2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油漆工程行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出頭,與父、母、2名兄長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 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
   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 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使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均係甚易申 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40965號卷第19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分別如附件二至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移送併辦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見113年度金訴字第 60號卷第30頁)。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 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 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 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 害人不同,抑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顯然有異、截 然可分,該等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移 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告訴人、 被害人、情節,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 ,均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 併罰關係,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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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