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26、454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5、
48729、49452、49804、50217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使用,其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 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 第2層或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壬○○、己○○、甲○○、辛○○、丁○○、庚○○、癸○○、子○○、徐芷 淇、戊○○、吳佳倚等施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丙○○提 供之本案台新、中國信託A、中國信託B帳戶,復由丙○○轉至 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交付與「陳建翰」(詳細轉匯及提領 情形均如附表一所載),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後因乙○○、壬○○、己○○、甲○○、辛○○、丁○○、庚○○、癸 ○○、子○○、徐芷淇、戊○○、吳佳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徐芷淇訴由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局,吳佳 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壬○○、 辛○○、子○○、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丁○○、 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見本院金訴2503 號卷第162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告訴人乙○○、壬○○、己○○、被害人甲○○、告訴人 辛○○、丁○○、庚○○、癸○○、子○○、徐芷淇、戊○○、吳佳倚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18575號卷第33至37頁,偵19469號卷 第19至23頁,偵15055號卷第159至167頁,偵23466號卷第12 9至131頁、第153至157頁、第179至183頁,偵28692號卷第6 7至68頁,偵29701號卷第45至47頁,偵48729號卷第131至13 4頁、第164至166頁、第175至177頁、第197至198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839269956號函暨附件:徐芷淇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李惠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23980號函暨附件: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111忠法查 密字第CU39302號書暨附件:王韋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1年4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35416號書函暨附件:王韋 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雅婷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黃憶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丙○○111年1月13日統一超商敦煌門市提款影 像擷圖、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竣郁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309號函暨附件:白 錫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 ○○111年5月20日、6月1日、2日提款影像擷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 313號函暨附件:吳柏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7號函暨附件:李芃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警示帳戶IP 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日合金彰 化字第1110002272號函暨附件:李芃華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111年5月18日中國信託 銀行洲際分行提款影像擷圖、林文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8575號卷第41至65頁, 偵15055號卷第19至45頁、第49至99頁、第219頁、第341至3 47頁,偵23466號卷第33至62頁、第65至73頁,偵28692號卷 第39至40頁,偵29701號卷第51至55頁,偵48729號卷第39至 49頁、第314至326頁)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陳建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另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2「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轉匯情形,然該轉匯經
過,有前揭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 佳倚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若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本案台新 、中國信託A、中國信託B帳戶之資料與「陳建翰」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配合將輾轉匯入上開各該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 輾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中國信託A、中國 信託B帳戶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 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503 號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 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就如附表一「再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第 三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或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 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已轉匯或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 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於提領贓款後,對於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僅暫時保管即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有提出告訴,偵15055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1日前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對之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2時23分許 【20萬元】 莊雅婷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2時44分許 【40萬548元】 王韋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2時59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59分許) 【110萬2564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15時3分許、16時1分許各提領40萬元、60萬元、10萬元】 111年1月13日 12時46分許 【125萬元】 黃畇蓁 (原名黃憶茹)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 12時57分許 【72萬9836元】 111年1月13日 14時6分許 【9萬6477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提領9萬4000元】 111年1月13日 13時10分許 【66萬9831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 (有提出告訴,偵48729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壬○○,對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白錫通 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0時41分許 【16萬8588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1時1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1時30分許 【15萬8600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己○○ (有提出告訴,偵50217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秋約,對之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 12時14分許 【40萬元】 白錫通 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2時21分許 【45萬2310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提領80萬元】 無 無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 (未提出告訴,偵48729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甲○○,對之佯稱:可以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8日 13時2分許 (14時11分許入帳) 【10萬元】 白錫通 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15時0分許 【19萬8700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5時4分、5分許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 無 無 111年5月18日 14時7分許 (14時28分許入帳)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 13時43分許 (13時53分許入帳)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54分許 【29萬1840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提領2萬2000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56分許 【10萬元】 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提領15萬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 14時57分許 【12萬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5時58分、59分許各提領2萬元、10萬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 (有提出告訴,偵48729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辛○○,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9日 9時22分許 (9時37分許入帳) 【20萬元】 白錫通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 10時25分許 【26萬8500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2時28分、13時48分許各提領130萬、7000元】 無 無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 (有提出告訴,偵49452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丁○○,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0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吳柏勳 中國信託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6、7合併轉匯) 111年5月20日 9時50分許 【99萬元】 (編號6、7合併轉匯提領)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190萬元】 (編號6、7合併轉匯) 111年5月20日 10時1分許 【50萬元】 (編號6、7合併併轉匯)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庚○○ (有提出告訴,偵23466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庚○○,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0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吳柏勳 中國信託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癸○○ (有提出告訴,偵49804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癸○○,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22分許 【150萬元】 林文祥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32分許 【200萬元】 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柯博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 10時24分許 【14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0時33分許 【9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0時35分許 【90萬元】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 (有提出告訴,偵23466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子○○,對之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日 9時2分許 (9時5分許入帳) 【50萬元】 李芃華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 10時1分許 【109萬7067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提領170萬元】 無 無 111年6月2日 12時50分許 (12時53分許入帳) 【200萬元】 李芃華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 12時57分許 【128萬6880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1分、48分許各提領120萬元、8萬7000元】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徐芷淇 (原名姜潤潔,有提出告訴,偵45426號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芷淇,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7日 10時5分許 【40萬元】 李惠妤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帳戶號碼) 111年6月7日 10時9分許 【62萬元】 (起訴書漏載轉匯金額) 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10時1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漏載轉匯時間及金額) 柯博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帳戶號碼)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 (有提出告訴,偵48729號追加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戊○○,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 11時40分許 【70萬元】 黃竣郁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7分許 【70萬6394元】 丙○○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7分、13時24分許各提領70萬元、6000元】 無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佳倚 (有提出告訴,偵45427號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3月8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佳倚,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 9時52分許 【6萬元】 黃竣郁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 11時19分許 【31萬元】 (起訴書漏載轉匯金額) 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 11時26分許 【11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055號卷第169至179頁) ⒉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5055號卷第181至183頁、第209至215頁) ⒊乙○○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MetaTrader 5」投資網站擷圖(見偵15055號卷第185至201頁) ㈡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729號卷第153至163頁、第167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48729號卷第171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8692號卷第87至109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28692號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僅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里長當選證書)及投資網站擷圖(見偵28692號卷第69頁) ㈣被害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729號卷第199至200頁、第221至288頁) ⒉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729號卷第205頁、第215頁、第219頁) ⒊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見偵48729號卷第289至305頁、第309頁) ㈤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729號卷第174頁、第179至18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8729號卷第18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擷圖(見偵48729號卷第191至195頁) ㈥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466號卷第133至148頁) ㈦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466號卷第159頁、第164至1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3466號卷第161頁) ㈧告訴人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23466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 ⒉子○○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66號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7至2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66號卷第191至202頁) ㈨告訴人徐芷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575號卷第83至101頁、第119至121頁) ⒉徐芷淇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75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徐芷淇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和利」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偵18575號卷第103至117頁) ㈩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8729號卷第135至14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8729號卷第1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8729號卷第147至152頁) 告訴人吳佳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469號卷第31至33頁) ⒉吳佳倚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469號卷第27至2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壬○○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己○○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甲○○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辛○○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丁○○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庚○○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癸○○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子○○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徐芷淇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戊○○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吳佳倚部分)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