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梅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603號、第52316號、第45628號、第48108號、113年度偵
字第790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 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少傑」之人(下稱 自稱「林少傑」),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 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 林少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庚○○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丁○○、辛○○、戊○○、己○○、癸○○、壬○○,使渠等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辛○○、己○○、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辛○○、己○○、癸○○、被害人丁○○、戊○○、壬○○於警詢 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 有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 「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 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自稱「林少傑」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自稱「林少傑 」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 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 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03號、第52 316號、第45628號、第48108號、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第45-47頁、第41-42 頁、本院金簡卷第19-21頁)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與本 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 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 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 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甲○○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之人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1380號卷)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1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5頁) ⒋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第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⑶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 ⑷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⒉ 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2時44分前某時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可以認購投資一間店,獲利很好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2時44分許、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元)、5000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2316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3頁) ⒉臺中市○○○○○○○○○○○○○○○○○○0000○○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第31頁)暨函送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3頁)、雙證件翻拍照片、存檔資料照片(第35-4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43-46頁) ⒋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58頁) ⑷轉帳5,000元(手續費15元)、50,000元(手續費15元)交易畫面截圖(第71-7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歹徒提供之帳號)(第72-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⒊ 戊○○(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istant-靜怡」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下載「聯創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0時53分許、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8603號卷)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50069661號函(第29頁)暨函送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1頁)、雙證件翻拍照片(第3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5頁) ⒋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8頁) 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Assistant-靜怡」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頭像照片(第39頁) ⑶「證券投資龥問事業營業執照」、「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文件(第4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⒋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以臉書自稱「張嵩年」與告訴人己○○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壯志凌雲」之人,佯稱在彩票公司擔任經理,可以購買彩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5分許匯款30萬(匯費3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5628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7頁) ⒊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照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截圖、社群網站臉書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截圖)(第27-29頁) ⑵匯款30萬(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8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42頁) 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2年7月11日大里營字第11200023791號函(第61頁)暨函送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第63-6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65-68頁)、雙證件翻拍照片、存檔資料照片(第69-75頁) ⒌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為聯創投資公司的老師助理,並稱加入聯創投資APP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至本案臺銀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48108號卷)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 ⒊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 ⑴付款紀錄表(第23-25頁) ⑵匯款1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第31頁) ⑶陳述文字(第3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靜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37-17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5-206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3-21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8日營存字第11200679291號函(第185頁)暨函送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證件翻拍照片(第187頁)、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18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91頁) ⒍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賺錢為前提」貼文,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之人,佯稱加入日盛證券投資網站申購股票中籤率較高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0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5-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815421號函(第30頁)暨函送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5頁)、雙證件翻拍照片、開戶建檔照片(第36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7頁) ⒋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第4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48頁) ⑹被害人壬○○用以匯款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55頁) ⑺轉帳4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