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0號
TCDM,113,金簡,5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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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浤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742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6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浤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浤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黎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 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 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 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 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 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 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 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 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得逞,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



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又與告 訴人金士淳、何潔心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9萬元 達成調解,並與上開2位告訴人約定自112年8月起每月10日 各給付5000元及6000元之調解金,然至113年2月均未曾給付 任何調解金給上開2位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字卷第55至62頁、 本院金簡字卷第11、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詹益昌、林宏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浤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放置在該賣場1樓3號保險櫃 ,以此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 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潔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金仕 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被告黎浤緯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貼文, 就加了貼文上的TELEGRAM好友,與暱稱「吳彥祖」聯繫討論 貸款之事,「吳彥祖」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他說要驗證 財力證明及與銀行往來紀錄,才能貸款5-10萬元,「吳彥祖 」要求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同一處,伊依「吳彥祖」指示 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保險櫃內,伊問「吳彥祖 」借貸的錢,「吳彥祖」騙伊說要由總公司評估,當晚伊察 覺有異,就致電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卻忘了掛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當時是藉由TELEGRAM聯繫,不過伊無法 提供相關事證云云。經查:告訴人何潔心、金仕淳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 情,業據前揭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潔心提供之交易截 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金仕淳提供之交易截圖及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復有與前述告訴人等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交付 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辯稱係為了辦貸款始交付前揭 帳戶資料給對方,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佐證,是否確有 貸款等情已非無疑。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金融 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 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 ,方符常情;且亦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 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 送體系,實無必要捨一般物流收費數十元至百餘元之指定地 點送達方式,大費周章持往前揭賣場放置在保險櫃內,如此 迂迴曲折,實乃避免他人知悉實際收受包裹人之身分而逃避 查緝,更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則被告主觀上 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況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 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 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 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 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二、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騙經過 備註 1 金仕淳(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8日21時52分 2萬8028元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先後假冒車麗屋員工及台新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金仕淳,向金仕淳佯稱:金仕淳在車麗屋有1筆消費,因車麗屋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相關解除云云,致金仕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 2 何潔心(提出告訴) 111年11月18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何潔心表示欲向告訴人何潔心購買商品,向告訴人何潔心佯稱需透過蝦皮拍賣平台並升級權限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潔心詐稱:須以網路轉帳方式確認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何潔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0625號 111年11月18日20時34分 1萬1234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9999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39分 9999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3分 9123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48分 999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57分 1萬9079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2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浤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 海店,放置在該賣場1樓3號保險櫃,以此方式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之林琍甄,以附表方式進行詐騙,致林琍甄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黎浤緯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 之真實流向,致林琍甄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林琍甄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琍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告訴人金仕淳等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62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2 號(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琍甄 解除分期扣款詐欺 ①111年11月18日21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21時46分許 ①3萬9168元 ②1萬497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07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浤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彥 祖」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1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自稱「旋轉拍賣」買家, 傳送訊息向賣家陳宛伶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請先通過認 證才能下單,請與QRCODE所示之「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連 絡云云,又先後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宛伶佯稱:因為陳宛伶金融帳戶異常 ,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通過認證云云,致陳宛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2216元 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黎浤緯上開2帳戶(詳附表編號1 至4號匯款),隨即遭人持金融卡以ATM提領一空。嗣陳宛 伶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起,先後自稱動漫電商業者及 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峰樺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交易訂單錯誤,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或ATM 轉帳以解除之云云,致王峰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或ATM轉帳共3筆合計1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 1筆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以ATM轉帳3萬元(含手續 費15元)至黎浤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詳附表編號5號匯 款),隨即遭人持金融卡以ATM提領一空。嗣王峰樺發現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宛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王峰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陳宛伶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畫面4張、LINE對話 內容畫面1份。
   4.被害人王峰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晝面2張、手機上動 漫電商業者交易紀錄畫面1張、手機雙向聯通紀錄畫面2 張。
   5.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
   6.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份;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黎浤緯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62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經查,被告於前案辯稱:伊依「吳彥祖」指示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保險櫃內,伊問「吳彥祖」 借貸的錢,「吳彥祖」騙伊說要由總公司評估,當晚伊察覺 有異,就致電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卻忘了掛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當時是藉由TELEGRAM聯繫,不過伊無法提 供相關事證等語,此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可稽。足認被告同 一次行為交付2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係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元) 被告帳戶(收款) 1 陳宛伶 000-000000000000 2022/11/19 01:25 2萬612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宛伶 000-00000000000000 2022/11/19 02:04 4萬9985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宛伶 000-00000000000000 2022/11/19 02:08 2萬9985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陳宛伶 000-000000000000 2022/11/19 02:20 3萬612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王峰樺 000-0000000000000 2022/11/18 20:58 3萬(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20號
  被   告 黎浤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黎浤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黎浤緯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彭語珞行騙,致彭語珞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彭語珞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彭語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彭語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黎浤緯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㈢告訴人所提供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0624、106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有一併交付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本案與該案之 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彭語珞(提出告訴) ①111年11月18日20時20分 ②111年11月18日20時21分 ③111年11月19日1時39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5039元 ③4000元 解除錯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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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