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3號
TCDM,113,金簡,23,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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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森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鍾國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
第25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森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鍾國騰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竟由林瑞 森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應補充更正為「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瑞森 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第34行之「2人共 獲取不法所得約113萬4344元(上開帳戶顯示之金額)」應 更正為「由林瑞森分得不法所得40萬元、鍾國騰分得不法所 得6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 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 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 」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 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多數學員, 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其等重疊之行為期間內,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向投資大眾推介 建議股票投資訊息以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管理監督,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 且被告2人經營時間不短,招攬之學員人數、收取之課程費 用不少,行為殊非可取;(二)被告林瑞森為專科畢業,目 前無業,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鍾國騰 為大學肄業,目前務農,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林瑞森業與部分投 資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金訴卷第75至7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林瑞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其法 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林瑞森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被告鍾國騰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附條件緩刑 5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鍾國騰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 另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 期滿而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亦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 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林瑞森擔任負責人之岳橋公司名義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 日止,總計收有113萬4344元之款項入帳,認該113萬4344 元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總收入大約100萬元上下,林瑞森分得40 萬元、鍾國騰分得6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54頁),且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存入岳橋公司帳戶之113萬4344元全數均為 本案之課程費用,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林瑞森取 得之課程費用為40萬元,被告鍾國騰取得之課程費用為60 萬元,該等課程費用即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 瑞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將犯罪所得40萬元全數繳回 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可查(見蒞扣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鍾國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 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43號
  被   告 林瑞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國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森(臉書暱稱「George Lin」,綽號「喬哥」)是岳橋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岳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之2)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由林瑞森成立岳橋公司並透 過臉書成立「籌碼喬哥的股市學堂」社團;鍾國騰(暱稱「R C CHUNG」)則是106年至108年間,擔任林瑞森開設前開社團 之付費股市投資課程講師,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竟由林瑞森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 日止,於該社團發表臺灣股票盤勢解析及個股走勢等投資分 析建議,強調其對股市之熟悉度,藉以吸引招攬不特定人瀏 覽後進一步付費參加網路或實體之投資課程,包含訂閱臉書 「George Lin」社團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及當沖入門班 課程每堂2188元,由林瑞森負責講授有關非當沖交易之股市 投資課程,並對付費學員介紹如何使用市售之「籌碼K線」 軟體分析個股走勢、判斷個股合適進出場價位,包括透過該 軟體上之「個股大戶持股比例、散戶持股比例、買賣券商數 差、借券數、成交量價格分布圖」等數據搭配K線走勢圖進 行分析,進而提供其對個股之分析意見等。另由鍾國騰自10 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間某日止,負責講授當沖課程初階班及 中階班,初階班報名費用每堂課699元至799元不等,中階班 報名費用每堂課3999元至6999元不等,鍾國騰即於前揭課程 中教學,如何使用籌碼K線軟體挑選適合操作當沖交易之標 的,分享其如何操作籌碼K線軟體解讀圖表判斷關鍵價,並 建議付費學員以「波動度大小、股本小、近期成交量偏多之 個股作為當沖交易標的,另亦提供每月699元之臉書社團訂 閱方案,由鍾國騰定期以籌碼K線軟體挑選適合當沖交易之 個股標的若干檔,提供予付費訂閱學員參考。嗣後朱寵惠吳承峰、吳柔葳、林建哲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即匯款課程 費用至岳橋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由林瑞森鍾國騰分別就上開內容進行教學 ,林瑞森另就當沖課程費用,依一定比例與鍾國騰分潤,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課程費用交予鍾國騰,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2人共獲取不法所得約113萬4344元 (上開帳戶顯示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在上開社團貼文、教學、收費、分析股市、提供關鍵價,沒有證券投顧相關證照等事實,否認成立犯罪。 2 被告鍾國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期間內與被告林瑞森一起從事股票教學,有合作協議,在上開社團教當沖課程,1比1方式拆帳,1000元的學費可拿500元,建議股票標的、關鍵價,沒有證券投顧相關證照,負責6至7成的課程內容,林瑞森負責統整及回答提問等事實,否認成立犯罪。 3 證人朱寵惠、吳柔葳、林建哲吳承峰於調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岳橋公司基本資料、籌碼喬哥的股市學堂臉書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7407號函及所附之電子郵件、被告林瑞森個人檔案、六月喬哥股票投資團(喬股團)資訊及張貼之文章、上開社團111年4、5月貼文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林瑞森結束與被告鍾國騰合作關係後,仍繼續從事上開業務等事實。 5 岳橋公司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戶個人資料等。 證明有多數不特定人於上開期間內匯款至上開帳戶,參加課程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鍾國騰108年間某日,結束與被告林瑞森之合作後,自109年間9月7日起再從事證券期貨代操業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森鍾國騰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嫌。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林瑞森約40萬元、鍾國騰約60 萬元(2人自承獲利之最低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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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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