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
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明知Telegram暱稱
「龍五」、「撒批」、「巴菲特」、「以色列」、「風飛沙
」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
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
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
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貪圖可從中
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獲得取款金
額1%之報酬為代價,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由「龍五」將其拉入Telegram「國寶-10:00台中A」群
組內,而自斯時起與「龍五」、「撒批」、「巴菲特」、「
以色列」、「風飛沙」、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對甲
○○佯稱:下載「國寶」投資APP 可以買賣股票及抽股票,抽
中之後再匯款云云,又對其誆稱:有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1月17日、27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7 萬元、18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乙○○參與此部分行為),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甲○○誆稱:APP 內的獲利餘額達110 萬
元,再儲值入金100 萬元就能翻倍獲利600 萬元,可以聯繫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約面交云云,因甲○○察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路易莎咖啡」店健
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付現金;而乙○○收
到「龍五」、「撒批」、「巴菲特」、「以色列」傳送至「
國寶-10:00台中A」群組內之訊息後,即依指示於112 年12
月15日凌晨1 時許先至臺南市北區某公園內拿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放置之背包(其內裝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之iPhoneSE黑色手機1 支、「晟益投資」印章1 枚、「永
源投資」印章1 枚、「景宜投資」印章1 枚、「林秀慧」印
章1 枚、「王鳴華」印章1 枚、印泥2 個),再將其所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入該支iPhoneSE黑色手機作為聯
絡工具,並於112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新吉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 ○00○000 ○00號)將傳送
至「國寶-10:00台中A」群組內之工作證、空白收據等文件
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5 張(每張收據「收款單位」
欄均印有「國寶投資」印文1 枚)、工作證2 張(每張工作
證上均印有「外派客服」、「編號:5168」、「王柏凱」字
樣),復按照指示在5 張空白收據之「日期」欄、「外派客
服」欄均填載「112 年12月15日」、「王柏凱」等字,且均
在「外派客服」欄蓋用其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王
柏凱」印章1 枚,而形成偽造之署押1 枚、印文1 枚(連同
其上原印有之「國寶投資」印文1 枚,每張收據上即有偽造
之印文共2 枚、署押1 枚),且在其中1 張收據上之「現
儲目的」欄、「金額」欄填載「現金儲值」、「壹佰萬圓整
」等字,以此偽造國寶投資收據1 紙、空白收據共4 紙,迨
乙○○收到「風飛沙」匯入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車資3000元,即從高鐵臺南站乘車至高鐵
臺中站,並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抵達「路易莎
咖啡」店健行門市後,以該支iPhoneSE黑色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與甲○○聯繫,且於112 年12月15日上
午10時許至「路易莎咖啡」店健行門市內,向甲○○收取100
萬元時,除自稱是國寶投資公司外派客服王柏凱外,並出示
剪裁過後之工作證予甲○○觀看,及交付國寶投資收據1 紙予
甲○○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國寶投資公司員工
「王柏凱」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王柏凱之公共信用權益。嗣乙○○收下甲○○所
交付之100 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
扣得乙○○所有iPhoneS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支、工作證2 張、國寶投資收據1 紙、空白收據4
紙、印泥2 個、「王柏凱」印章1 枚,並經警方將查扣之10
0 萬元發還予甲○○領回,致乙○○、「龍五」、「撒批」、「
巴菲特」、「以色列」、「風飛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
未表示意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63至71頁),惟此部分
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
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
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
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
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9、31至41、117 至119
、151 至153 頁,本院聲羈卷第11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2
3至27、53至59、63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
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領據、被告所持有印章之印文、高鐵
票、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及主
頁畫面截圖、相簿資料及手機備忘錄(檔案夾)資料、通話
紀錄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寶APP 相關畫面截圖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7日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47至50、51、53、55、57、59
、61、62至65、66至76、77至83、84、85至95、96、97、99
至101 、163 至167 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復有被告所
有iPhoneS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工作證2 張、國寶投資收據1 紙、空白收據4 紙、印泥
2 個、「王柏凱」印章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龍五」、「撒批」、「巴菲特
」、「以色列」、提供車資予被告之「風飛沙」,足見各犯
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
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且被告明知與其聯絡之「龍五」、「撒批」、「巴菲
特」、「以色列」、「風飛沙」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其等
所為指示前住「路易莎咖啡」店健行門市向告訴人拿取詐騙
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龍
五」、「撒批」、「巴菲特」、「以色列」、「風飛沙」、
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
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已使告訴人於112 年11月17日、27日分別匯款7 萬元
、18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迨
告訴人佯裝欲另外交付100 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
收取,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
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如果有取款成功,會在群
組內指示我交付款項的地點,我將錢放在指定處所,有人會
去取款等語(偵卷第118 、153 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
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
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其主觀
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
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龍五」、「撒批」
、「巴菲特」、「以色列」、「風飛沙」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
行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空白
收據4 紙、國寶投資收據1 紙上均印有「國寶投資」印文、
寫有「王柏凱」之姓名各1 枚,更有被告持偽造之「王柏凱
」印章蓋用後所生印文各1 枚等節,業如前述,其中空白收
據4 紙均足以表徵國寶投資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收據予
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而被告並在國寶投資收據之「現儲目
的」、「金額」等欄位分別填載「現金儲值」、「壹佰萬圓
整」等字,故該等空白收據4 紙、國寶投資收據1 紙均屬偽
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國寶投資公司之員
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國寶投資收據予告訴人簽名
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國寶投資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柏凱」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空白收據4 紙、國
寶投資收據1 紙上之「國寶投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
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
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工作證是「撒批」將我
的照片合成後製作的,用途是為了取信被害人,我跟甲○○碰
面時有出示工作證等語(偵卷第36、118 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中表示:被告自稱是國寶外派客服王柏凱,並出示工作
證給我查看等語(偵卷第44頁),可徵「龍五」、「撒批」
、「巴菲特」、「以色列」除指示被告印出為警查扣之2 張
工作證,並命被告收款時予以出示,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
款人的信任,而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
其非國寶投資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經其剪
裁後之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國寶投資公司之
員工「王柏凱」,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
件。至於該等工作證上所載「王柏凱」等字,均非出於自然
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
式而成之字體,不具有署押性質,尚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
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
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
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偽造4 紙空白收據
,且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之犯
罪情節,顯然已將被告上述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
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一般洗錢未遂、偽
造私文書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55、65、66頁),而予其防
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衡以,就被告偽造空白收據4 紙部分,其各次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就被告行使該紙國寶投資收據部分,其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經其剪
裁後之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
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
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
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
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
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七、被告先後偽造2 張工作證、4 紙空白收據之數舉動,分別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八、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龍五」、「撒批」、
「巴菲特」、「以色列」、「風飛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國寶投
資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
「龍五」、「撒批」、「巴菲特」、「以色列」、「風飛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
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九、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凱」之印章1 枚,
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
犯。
十、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
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
字卷第17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犯行;參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
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龍五」、「撒批」、「巴菲特」、「以色列」乃指示被告
偽造工作證2 張、空白收據4 紙、國寶投資收據1 紙等,足
徵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
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
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
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
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提高犯罪
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100 萬元以言,此金額甚
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
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
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
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
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
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
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 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 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 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 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 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 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本院訴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加油站員工的工作、收入勉持、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除偽造工作證2 張(每張工作證上均印有「 外派客服」、「編號:5168」、「王柏凱」字樣)、空白收 據4 紙(每張收據均印有「國寶投資」印文1 枚、蓋有「王 柏凱」印文1 枚、載有「王柏凱」署押1 枚),並使用印泥 2 個、以iPhoneS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支聯繫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所 有,且除手機、印泥部分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外, 其餘扣案物則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供承在卷(本院聲羈卷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 ),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取得告 訴人佯裝交付之100 萬元後,旋即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 經警方將查扣之100 萬元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 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已發還不法所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是以,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洵難憑採。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紙國寶投資收 據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王柏凱」印文、「王柏凱 」署押各1 枚,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凱 」印章1 枚,乃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國寶投資收據,雖屬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且被 告所列印4 紙空白收據上偽造之之「國寶投資」印文各1 枚 、「王柏凱」印文各1 枚、「王柏凱」署押各1 枚,固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 予沒收之前述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等空白收據而包括 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晟益投資」印章、「永源投資」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