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87號
TCDM,113,聲保,87,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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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EH CHERN FUNG(馬鎮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EH CHERN FU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EH CHERN FU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 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 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 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 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 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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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