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518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3年 1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 1658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