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張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 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張偉達業已於前揭調查 表所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 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 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故未再予函詢受 刑人之意見。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