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嚴中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嚴中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 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嚴中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底某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3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112年度簡字第6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8月1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112年度簡字第6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53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7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號(尚未執行) 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