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4號
TCDM,113,聲,29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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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盧彥祖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彥祖(下稱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沒有逃亡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為單親家庭並為家中長 子,需扛起家中經濟,照顧年事已高之長輩,家人均居住在 高雄,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另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經 過清楚交代,並主動交付相關證物,無勾串共犯、證人、滅 證之虞,且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性,應得以限制出境、出海、 住居及命被告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被告行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 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 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



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其確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並以本案共犯未全數到案,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 ,金額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難絕對排 除其為卸免刑責而設法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與本案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国远」、、「臭寶」、「RICHY」、「芬 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未到案,且觀同 案被告盧以諾聽從「国远」之指示,至臺中車站拿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再聽從被告 指示,前往超商廁所,拿取「臭寶」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 放置之另一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群組內由「芬達-涉 及資金語音確認」通知各金融卡之密碼;甚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委託LALAMOVE之郵寄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卡,寄交至空軍一號中南貨運站,並由被告收受等情,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甚細,層層轉交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金融卡,製造之犯罪斷點綿密,加深檢警查緝困難,益徵其 等確有逃避追緝,脫免刑責之積極作為。再參本案被害人數 9人,被告日後面臨被害人等求償之可能性甚高,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為免日後面臨刑事及民事責任,衡情被告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我國詐欺犯罪行為氾濫,甚而有 民眾因遭詐騙而畢生積蓄盡失,雖財產犯罪未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惟積蓄遭不法份子所騙,對被害人仍產生諾 大之壓力與痛苦,詐騙犯罪所造成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等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等 手段替代。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再犯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本案 羈押被告之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另稱其 為家中長子,需照顧長輩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之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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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