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6號
TCDM,113,簡,26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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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見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3
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見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見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3分前某時許,在苗栗 縣某處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1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失控自撞路邊護欄。 員警蔡金全劉宏政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蔣見春拒絕酒測,且明知 員警蔡金全劉宏政均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聞共見之現場,以「王八蛋」、「你給人幹(台語)」等 語辱罵該2名員警,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該2 名員警遂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將蔣見春逮捕,於逮捕過程中 ,蔣見春接續以「幹你喇阿」、「你娘卡好機掰」、「賽你 娘」等語辱罵該2名員警。待蔣見春被解送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蔣見春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 犯意,拒絕配合並抵抗員警羅士榮依法執行上銬戒護之職務 ,且以腳踹之方式攻擊羅士榮,致羅士榮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嗣員警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將蔣見春送至 清泉醫院實施抽血檢測,並於翌(14)日凌晨1時16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mg/dL(百分之0.184),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全劉宏政羅士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見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金全劉宏政羅士榮、證人邱政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31至3 5、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偵卷第27、87、97、1 03頁)、現場錄影譯文2份(偵卷第89至9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99 至10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115至121頁)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123至125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133至139頁)、員警傷勢照片2張 (偵卷第143頁)、分駐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4 5頁)、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偵卷第147至149、159、163至169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 (偵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 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查被告雖係 以「王八蛋」、「你給人幹」、「幹你喇阿」、「你娘卡好 機掰」、「賽你娘」等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蔡金全劉宏政,其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蔡金全劉宏政以上開言語辱罵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




 ㈢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員警羅士榮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其受有右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84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對前 來依法處理之員警,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且於遭解送至分 駐所後,抵抗並腳踹依法執行上銬戒護職務之員警,致該員 警受有前揭傷害,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所為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已係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侮辱公 務員罪、傷害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其所犯該2罪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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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