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11
號、第30695號、第48934號、第49696號、第50136號、第52852
號、第548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34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708
號、113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四關於①時 間欄內「112年8月29日23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 24日約23時許」、②處所欄內「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學士路 口」,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方法院門口 電話亭旁之人行道上」;其證據除「被告陳明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7年6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 09年12月30日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 ,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係屬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堪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 爾竊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行為甚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贓物並未 完全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復尚未賠償伊等之損失,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該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1、2、3、6、7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各 該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牛肉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肆袋、甲苯鐵罐壹罐及水龍頭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三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水桶壹個及汽油桶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四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台,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五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附表六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七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部分 陳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 之際,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期日、處 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 品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俊彥、劉亮呈、郭鈺鈴、黃旺根、呂淑芬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第一及第二、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明志於警、偵訊之辯詞 被告坦承被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 被害人林秉澐於警詢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 如附表一所示之待證事實 三 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30695號) 如附表二所示之待證事實 四 告訴人劉亮呈於警詢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 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 五 告訴人郭鈺鈴於警詢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50136號) 如附表五所示之待證事實 六 告訴人黃旺根於警詢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 如附表六所示之待證事實 七 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之指訴 (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 如附表七所示之待證事實 八 證人黃奕翔於警詢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 如附表七所示之待證事實 九 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報表 (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 如附表三所示之待證事實 十 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偵字第49696號、第50136號、第52852號) 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待證事實 十一 監視器翻拍之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6,其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犯 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30311號)
編號 時間 處所 物品 1 112年5月22日6時28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前 生牛肉1包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30695號)
編號 時間 處所 物品 1 112年4月23日10時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 電纜線1袋 2 112年4月24日14時38分許 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 甲苯鐵罐1罐 3 112年4月26日9時35分許 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 電纜線1袋 4 112年4月26日12時35分許 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 電纜線1袋 5 112年4月27日8時29分許 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 電纜線1袋 6 112年4月30日2時28分許 同附表二編號1地下停車場 水龍頭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48934號)
編號 時間 處所 物品 1 112年8月22日18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旁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鑰匙未取走,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含抽水馬達1個、水桶1個及汽油桶7個)
附表四(112年度偵字第49696號)
編號 時間 處所 物品 1 112年8月29日23時46分許 台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學士路口 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有銀白色、美利達牌之腳踏車停在該處人行道上,乃竊取該車以為代步使用
附表五(112年度偵字第50136號)
編號 時間 處所 物品 1 112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 台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高梁酒1瓶
附表六(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
編號 時間 處所 物品 1 112年8月7日2時30分許 台中市○區○○街000號前 腳踏車1台
附表七(112年度偵字第54829號)
編號 時間 處所 物品 1 112年8月28日1時20分許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 高梁酒1瓶
附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49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2年偵字第303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被告陳明志竊盜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賴昱岑所騎用之黃色折疊腳踏車1台,得手後,留為己用 ,嗣於112年9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為警查獲該 腳踏車,經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昱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志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昱岑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扣之黃色折疊腳踏車 5 監視器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